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09號
TYDV,110,家繼訴,10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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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順東
被 告 陳萬傳
陳順亮
陳忠義
陳玉美
陳玉蘭
陳順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林寶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萬傳陳順亮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陳順 勇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林寶連之次子,被告 陳萬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陳順亮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陳順勇亦均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陳林寶連於 110 年1 月20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定期儲金存款新台幣100 萬元,惟 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陳順勇行方不明,失去聯繫多年,其餘 繼承人因而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陳林寶連所遺存款協議分割, 致使繼承人迄今仍未能提領系爭存款。然而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 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萬傳陳順亮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等語。 




 ㈡被告陳順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寶連於110 年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7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惟因被告陳順勇行方不明致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郵政定期存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109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陳順勇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前案紀錄及入 出境資料等查詢表在卷供參,皆查無被告陳順勇近期之相關 行蹤紀錄,綜觀上開事證,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且為被 告陳萬傳陳順亮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等人所不爭執 。此外,被告陳順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兩造均為陳林寶連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兩造間除 陳順勇行方不明未表示意見外,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所提 就附表一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均表示同意,  ,參以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為金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
㈣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寶連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100 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陳順東 7分之1 2 陳萬傳 7分之1 3 陳順亮 7分之1 4 陳忠義 7分之1 5 陳玉美 7分之1 6 陳玉蘭 7分之1 7 陳順勇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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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