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姚錫明
被 告 林淑珊 現應送達處所不詳(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 。被告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全無消 息行踪,不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亦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 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雲林○○○○○○○○110年11 月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附卷足憑。經 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 7年2月19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 之友人劉謝美汝到庭具結證稱:「(你如何認識原告?)我 先認識他太太林什麼珊的,他太太在市場賣水果。(你有去 過兩造的家嗎?)我家開宮廟,他們會來我家。(兩造固定 何時會去你的宮廟嗎?)有慶典的時候有時候也都會來。( 你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我很多年沒看到他了。(你 平常還是會到被告以前賣水果的地方買菜、買水果?)有。 (被告還有在原來的地方賣水果?)沒有。他好幾年前就沒 有在那裡賣水果了。(你有問過原告,被告去哪裡嗎?)我 有問過原告,被告去哪裡,他也說他不知道。」等語,經核 與原告所述被告離家行蹤不明已久等情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 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 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