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9號
TYDV,110,司聲,39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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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賴筱蟬
賴冠瑋
賴少文


相 對 人 林生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5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道欣周志鑫連帶負擔12分之1,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12 %,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  決所諭知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12%,餘由相對 人負擔之標準為計算,合先敘明。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067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支出 裁判費76,789元(均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核



定),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145,856元【計算式:69,067+76,789=145,856】。依上 開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各負擔12%即52,508元【計算 式:145,856元 ×12%×3=52,5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93,348 元【計算式:145,856-52,508=93,348】由相對人負 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6,789元,經扣除應負擔 之93,348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  ,5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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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