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被 繼承人 李藝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永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 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 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 2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藝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 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已召開親屬會 議欲選任遺囑執行人,但無法達成決議,為此利害關係人即 聲請人陳素貞同意墊付遺囑執行人所生之費用與報酬,依法 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 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影本、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成員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與親屬系統表、郵局掛號回執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李藝華就系爭遺囑有關 之遺產,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268號裁定指定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藝華之遺 囑執行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該遺囑執行人尚未依法解任、改 任或辭任,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