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866號
TYDV,110,司繼,286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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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
聲 明 人 高宇詳

高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雅惠
被 繼承人 杜定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宇詳、高郁瑄為被繼承人杜定 海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 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 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杜定海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4日死亡, 而聲明人高宇詳、高郁瑄為被繼承杜定海之子女等情,業



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其於聲請狀稱於8月中 收到聯絡才知道杜定海死亡,然聲明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明文件釋明其如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 一事,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命聲明人補正,然聲明 人並未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究竟係如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嗣本院再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命聲明人補正 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函請辦理被繼承人死亡 登記申請人陳柏翰陳報本院有無且何時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 理人高雅惠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而據死亡登記申請人陳 柏翰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關於被繼承杜定海死亡 之事實,其係於110年8月5日以電話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高雅惠,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雅惠亦於111年1月17日 具狀表示其係於110年8月5日收到被繼承人死亡之通知,並 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堪認聲明人高宇詳、高郁瑄之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8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準此, 聲明人高宇詳、高郁瑄最遲本應於110年11月5日(按110年1 1月5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高宇詳 、高郁瑄卻遲至110年11月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等 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 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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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