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19號
聲 明 人 涂婉庭
林麗珊
廖采瀅
被 繼承人 鄒和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涂婉庭、林麗珊、廖采瀅分別為被繼 承人鄒和谷之子女之配偶,被繼承人鄒和谷業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和谷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配偶鄒陳秀妹、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鄒奇豈、鄒紫晴、鄒震緯、鄒樞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輩鄒易瀚、鄒姵蓁、鄒霈忱、鄒秉裕、鄒秉綸、鄒浩瑋 、鄒秉儒、鄒葳葳、廖翊妤、鄒沛儒、鄒韶宸、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曾孫輩張呈綱、張岑瑜、張可靜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 涂婉庭為被繼承人之子鄒奇豈之配偶、聲明人林麗珊為被繼 承人之子鄒震緯之配偶、聲明人廖采瀅為被繼承人之子鄒樞 運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 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民 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