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996號
TYDV,110,司繼,199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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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
聲 明 人 陳貴郎

被 繼承人 陳明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貴郎被繼承人陳明祥之兄弟 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祥於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除有被繼 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仲逸、孫輩陳思帆陳勇銓於 另案(即110年司繼字第2443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 仲達陳玫鳳陳玫伶、孫輩陳宛蓁陳姵岑、何東燁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陳貴郎被繼承人陳明祥之兄弟姊妹乙情,業據聲 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黃歆寧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 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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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