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356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郭勝勳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聲 請 人 林政宏
謝新星
被 繼承人 楊榮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榮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楊榮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9年12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榮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康莊段46、161、 162、163為聲請人郭勝勳家族成員共有,仍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竟
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造成石塊、土沙外移阻塞排水 道,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土地,因而對被繼承人提起民、刑 事訴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林政宏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 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謝新星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2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抵押物拍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988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李德正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且聲請人謝新星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郭勝勳雖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不同意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費用等語,聲請人林政宏則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與費用時,如處分遺產完畢後,有處分之必要費用會依法墊付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郭勝勳與林政宏雖不同意或僅部分同意依法墊付不足之遺產管理人費用與報酬,然如發生上開報酬不足清償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