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67號
TYDV,110,司繼,116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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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
聲 明 人 羅煥杏
徐秀園
羅翔均
繼承羅承瀚(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羅翔均為被繼 承人羅承瀚之父、母及弟,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關於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 個月 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羅承瀚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羅淑芬另案(即 109年司繼字第1333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被繼承人羅承 瀚之父母乙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 繼承除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自述於收到台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羅淑芬拋 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一事。然查,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 曾於109年5月26日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羅淑芬( 下稱第三人)之拋棄繼承權書面通知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 ,此有該拋棄繼承權書面通知書(見本院109年司繼字第1 333號頁10與頁12)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明 人羅煥杏徐秀園於109年5月26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 。而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羅翔均雖到庭稱「是我(羅 煥杏)親自簽名蓋章,但我不清楚上面的內容」及「我( 徐秀園)沒有確認通知書上內容就簽名,是蔡如玲說要幫 我們一起拋棄,事隔很久後她才說她已經離婚了不能幫我 們拋棄。蔡如玲也沒有跟我們我們成為繼承人了」及「 當時關係人蔡如玲就是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羅翔 均),其上有聊天紀錄可資證明。」,然關係人蔡如玲亦 到庭表示「(按問:當時你去找聲請人徐秀園代理人羅翔 均時,有沒有說過你已離婚一年多沒有資格辦理拋棄?) 我就是沒有說過要幫聲請人羅煥杏、聲請人徐秀園辦理拋 棄,通知書上之內容也都有給他們看過才請他們蓋章與簽 名」等語,且查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羅翔均亦未於庭 後七日內陳報該對話記錄,以證明聲明人上開主張為真。 是以,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辯稱其在第三人羅淑芬之拋 棄繼承通知書上簽名與蓋章係誤認要與第三人羅淑芬共同 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不足採信,堪認聲明人羅煥杏、徐秀 園於受第一順位繼承羅淑芬之法定代理人蔡如玲通知時 (即109年5月26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 人羅煥杏徐秀園最遲本應於109年8月26日(按109年8月 26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羅煥杏徐秀園卻遲至110年4月3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 人羅煥杏徐秀園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明人羅煥杏徐秀園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駁回,則其



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已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明人羅翔均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羅承瀚於109年5月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羅淑芬另案(即109年司繼字 第1333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羅翔均為被繼承羅承瀚之弟乙情,業據聲明 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除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羅煥杏徐秀園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 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 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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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