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永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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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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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 述說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56元,第1期至95期每期願清償 2,483元,第96期清償2,471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 8,356元【計算式:2,48395+2,4711=238,356】,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8,3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 得36,384元【參酌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計 算式:(8,836-7,320)×24=36,384】,低於受償總額;而其 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兩筆土地及一棟房屋,按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的公告現值及債務人權利範圍計算,兩筆土地的 價值應為435,200元【計算式:11.85×25,600×1/4+56.15×2 5,600×1/4=435,200】,房屋部分依照桃園稅務局中壢分 局提交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債務人權利範圍計算,價值為58 ,975元【計算式:235,900×1/4=58,975】,即聲請人名下 財產清算價值應為494,175元,惟因聲請人既已提出全數 清償之更生方案,縱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總額亦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是無本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 ,平日係靠同住之母親,弟弟、妹妹等家人協助支應生活 開銷,經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9日函、聲請人 領取補助之匯款帳戶明細、本院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明細等資料,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320元,已低於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15,281之1.2倍18,337元),雖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顯低 於一般人生活所需,惟聲請人表示願省吃儉用減少支出, 且有同住家人幫忙日常生活開銷,應足可生活。是聲請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6,320元。(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8,83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6,320元後,餘2,516元,其願於第1 期至95期提出2,483元,第96期提出2,471元作為各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且已提出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為免牴觸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 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 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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