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5694號
債 權 人 劉昌盛即昌盛製材工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玉運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 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玉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 系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七紙背書,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 七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分別為民國97年1月20日、同年2月20 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月、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同年7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除票號UA00000 00號支票為同年4月22日外,其餘均為同年12月2日提示,顯 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七紙支票正、 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劉玉運,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 分之聲請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劉玉運聲請給付票款,與法未 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