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世章
相 對 人 王世強 失蹤前籍設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世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王世強之兄,本件 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原設籍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六樓,於95年9月2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 死不明迄今已逾1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3年至109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相對人近年之投 保紀錄;另本院查詢其通緝紀錄表,亦査無相對人之在監在
押資料;又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亦査無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世強自95年9月22日離家後多年音訊 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