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89號
TYDV,110,亡,8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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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鍾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鍾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鑫(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 0日生,失蹤人雖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惟 桃園○○○○○○○○○○○○○○○○○○○○○○)人員進行人口查訪,據關係 人即上開戶籍地鄰長羅高欽稱:已經好幾年未曾見過失蹤人 ,其於106年1月會同里長、警察破門進入,發現白骨等語, 是失蹤人已生死不明迄今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函、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函、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親屬及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等為證,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 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換發身分證紀錄、健



保投保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情形,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輔導對象,從而,堪認失蹤人於106年1月間失蹤,其 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 ,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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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