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瑺玲
黃燕茹
顏鳳瑩
鄭和宜
廖志強
儲容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陳育勝
吳承訓
黃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奕彰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匡伯騰律師、複代理人黃奕彰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