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天佑
法定代理人 吳家平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天佑之派下員並享有派 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乙 節,尚有不明,致其得否行使被告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開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吳開安婚後 尚未生子即英年早逝,其妻黃氏茶為奉祀吳姓本家祖先,另 為招夫婚,以邱娘福為其招夫,並約定以邱娘福、黃氏茶將 來所生之子之長子為吳開安之繼嗣者,嗣邱娘福、黃氏茶婚 後生有邱維生、邱牛二子,依前開招夫婚關於吳開安繼嗣者 之約定,邱維生之長子吳進發與邱牛之長子吳旱發應有繼承 招家(吳家)家產之權利,自有派下權,而吳進發之子吳財 登、吳財登之子即原告既為設立人吳開安之後代子孫,且原 告迄今仍持續祭祀吳開安、黃氏茶,並處理相關遷葬事宜, 自得繼承派下權,對於被告自有派下權。又被告部分派下員
前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其中吳旱發之孫即訴外人吳 祥熙、吳祥徵(為原告之堂兄弟)於該訴訟中亦主張其等為 吳開安之後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家上更(二)字第20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吳思彩、吳東彩、吳 福彩、吳壽彩、吳權彩、吳淡彩、吳開安、吳開福、吳靜賜 、吳永安、吳泉、吳宗元等12房(下稱吳開安等12人)確為 被告之設立人。再依被告所提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亦將 吳開安置於系統表之源頭,足徵吳開安確為被告之設立人, 是如上所述,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惟被告 派下員名冊關於吳開安後嗣之派下員僅羅列「邱牛→吳旱發 (邱牛之長男)→吳兩旺(吳旱發之長男)→吳祥曦及吳祥徵 (吳兩旺之長男及次男)」,而漏列「邱維生→吳進發(邱 維生之長男)→吳財登(吳進發之長男)→吳榮輝(吳財登之 長男即原告)」之部分,原告為此曾請求被告補列入派下員 名冊,未獲置理,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 主張之權益陷於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邱氏族譜並非完整,文字夾雜排列 、凌亂無序、多種筆跡並陳,且族譜內容並無提及邱娘福曾 受黃氏茶之招夫或招婚,亦未記載關於後代承繼吳開安香火 之約定,尚無從認定原告為招夫婚約定繼承招家(吳家)之 後嗣,此外,自戶籍資料顯示,黃氏茶部分無招夫婚之表徵 ,邱維生之父母欄記載為「邱房」與「黃氏茶」、種族欄為 「廣」,與邱牛之父親為「邱娘福」、母親為「黃氏俛」、 種族為「福」均不同,則原告主張招夫婚關於吳開安繼嗣者 之約定,係以邱娘福、黃氏茶所生之子之長子為吳開安之繼 嗣者等語,顯屬無據。且自原告處理遷葬並祭祀吳開安、黃 氏茶乙情亦無從證明其即為黃氏茶為吳開安繼嗣而招夫所生 之繼承人後裔。再者,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未訂原始規約,依臺灣民事習慣,須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而依沿革資料所載,被 告係第19世乃華公曾孫吳開仕結合下庄子至德堂祖厝堂姪及 附近房親侄輩吳讚、吳發坡、吳砲、吳村、吳慶業、吳嬰、 吳慶雲、吳發迎、吳旱發、吳添、吳錦發、吳熟火等12人( 下稱吳讚等12人)組織祭祀公業之型態設立而來,吳旱發因 此之故為被告派下員,原告之祖父吳進發並非設立時之派下 員,自無派下權,從而,吳進發之子吳財登、吳財登之子即 原告應無派下權可資繼承,且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因著重 輩份關係,始將先祖之姓名標示其上,惟並非依此即謂為被
告之設立人。至另案判決中並未調查吳開安等人有無資力出 資購地之事實,且未查明吳開安與邱牛間之關係,亦未有吳 開安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故該判決有關設立人之認定,恐 有違誤,本件之審酌自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天佑無原始規約,前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天 佑」,嗣105年11月30日修定版章程,名稱定名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吳天佑」;被告106年6月5日申報核備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所載派下員即吳祥藏等144 人,其中包含吳祥熙 及吳祥徵,並不包含原告等情,有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吳天佑沿革、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天佑章程 及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131、1 32 、155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 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 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 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吳開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黃氏茶曾與吳開安 結婚,並未生子,吳開安死亡後,黃氏茶為延續吳開安香 火,遂招邱娘福為夫,並約定以所生之子邱維生、邱牛所 生之長子吳進發、吳旱發繼嗣吳開安,原告為設立人吳開 安之後代子孫,自亦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邱娘福為招夫,依招夫婚約定,其與黃氏茶所生 之子邱維生、邱牛,應各自將其所生之長子吳進發、吳旱 發作為招家之繼嗣者,原告為被告設立人吳開安之後代子 孫,當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固據提出邱氏家族族譜原本 及節錄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67 、270頁),然被 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之 族譜原本,紙質泛黃,就外觀形式而言,應屬歷有年歲之 族譜,有被告當庭拍攝族譜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35頁),其中就原告主張與邱娘福之長男有關部分 僅有「十六世祖係娘福長男香傳生于豊咸二年壬子歲七月 十四日卯時建生」等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325 頁),且右側竟加註「邱」、「維生」之姓、名字,加註 部分與原本內容字跡明顯不相符,其中「豊咸(應為咸豐 之誤)二年壬子歲七月十四日」之記載雖與其所提邱維生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嘉永五年七月拾四日」出生日 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254頁),惟二者就邱維生之 死亡日期記載則不相符,一為「四月十六日」(族譜), 一為「六月三日」(戶籍資料),及族譜中邱娘福資料後 方記載「十五世祖妣黃氏生於道光戊子年生卒于三月二十 二日登仙」、「生於道光乙未年四月初十日酉時瑞生岳母 阿茶黃氏大正七年戊午歲四月初五日辰時登仙」(見本院 卷一第65頁),共有二位黃氏之出生及死亡日期,後者之 記載與黃氏茶本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179頁 )出生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死亡日期則 不相符,一為四月初五(族譜)、一為五月十日日(戶籍 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否認該族 譜之真正,即非全然無據。
(三)復依原告提出之現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邱娘福本人之戶籍謄本,而依邱娘福之子邱牛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所示,其父為邱娘福、母為黃氏俛、種族為「福」(福建人),然邱維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記載,其父為邱房、母為黃氏茶,種族為「廣」(廣東人),邱房於明治六年三月二日死亡,邱維生繼為戶長,與原告所提邱氏族譜,邱娘福死亡日期為十月初二(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不相同,難認邱娘福與邱房為同一人。又依原告所提邱氏族譜,其中記載二位黃氏之出生及死亡日期,業如前述,是不能以邱維生之戶籍謄本母親欄位已由黃氏俛更正為黃氏茶,即反推邱牛之母親即應為黃氏茶,即依邱牛之戶籍謄本,其母親仍記載為黃氏俛,與原告主張邱維生、邱牛之母親同為黃氏茶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從憑以推認邱維生與邱牛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之事實。則邱牛之長子吳旱發雖為被告之派下員,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再依黃氏茶本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179頁)其上事由僅註記「桃園廳桃澗堡石頭庄黃天山妹安政元年十二月五日入戶 嘉永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婚姻 大正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桃園廳桃澗堡石頭庄黃天山妹安政元年十二月五日入籍」,或依原告所提之族譜,均未見任何有關「招夫」事由之記載,則原告主張黃氏茶於吳開安死亡後,為延續吳家之後嗣而招邱娘福為夫,實有疑義。(四)原告再主張其曾處理吳開安、黃氏茶遷葬事宜,迄今仍持續祭拜奉祀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相關祭祀祖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8頁)。惟查,縱原告仍有祭祀吳開安、黃氏茶並處理其等相關遷葬事宜,亦無從據以證明邱娘福被黃氏茶招夫而繼受吳開安之事實,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書證,即認原告為吳開安之後裔。 (五)至於原告所稱依本院調取之另案判決揭示,該案訴訟之原 告即現已成為本件被告之派下員吳祥熙、吳祥徵曾主張其 等為吳開安之後裔,另案判決亦已認定吳開安等12人確為 吳天佑祭祀公業、吳昌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足徵吳開安 確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惟另案判決關於吳開安等人確為 吳天佑祭祀公業、吳昌嗣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認定,與原告 是否為設立人吳開安之後代,即為被告之派下員之認定並 無關連,且依原告上開論述及相關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 之先祖為邱娘福、邱娘福被黃氏茶招夫而繼受吳開安之事 實,故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內容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邱娘福被黃氏茶 招夫而繼受吳開安、原告為吳開安之後裔子孫,即難認原告 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