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龔苾珍(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瑄(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昀珊(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曜麟(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其立法理由謂: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 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 前,得中止訴訟程序等語。可知本條旨在防止裁判歧異,以 免當事人無所適從,徒增困擾。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此即學理、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原則。是本訴訟與他 訴訟之訴訟標的若有爭點、事證相同之情事,他訴訟就爭點 所為判斷之效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訴訟有拘束力者,自亦得 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始足貫徹避免裁判歧異之旨趣。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秉澤曾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以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同段1632建號建物(下與前
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於101 年5 月間因陳秉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 萬,並與原告約定 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登記於原告名下充作擔保。爾後因陳秉澤透過中介即訴外人 閻斌章向被告借款3,041 萬,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 下,故陳秉澤向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7,000 萬,縱提 供予原告擔保,其殘值仍得設定擔保予其他貸方,原告乃誤 信陳秉澤以借名登記需要原告印鑑為由,將印鑑交付陳秉澤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兆壽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41萬予張兆壽作為擔保;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兆壽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兆 壽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31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本件爭點涉及 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原告,而上開事項亦為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重要爭 點與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有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揆上說明,上開民事事件若經 判決確定,於本件自生爭點效,而為兩造本件主張及抗辯有 無理由之前提,自不宜為相異之認定致生裁判矛盾。綜上, 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929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