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0號
TYDV,109,重訴,210,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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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志明
邱耀台
邱鍾仁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劉泰漳
李榮鈞
王月圓
鍾肇鴻
宗澤

李宗霖
李松端
林正明
林正和
林美里
美枝


林正村

林美英

邱月珠

邱孝次

邱垂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王邱月霞

黃邱月精


邱顯秋
邱顯發

邱秀妙

邱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一四一七地號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邱孝次邱垂疆以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並未訂立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1417地號部分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孝次邱垂疆則以:系爭土地係屬供農業灌溉使用之 溜地,基於維護農田水利灌溉之公益,既不得擅自填廢,亦 無從割裂周圍池岸土地,而應受整體保護與管制,故依物之 使用目的性質上實不宜分割。縱予分割,亦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鍾肇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答辯 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伊所分得之部分無 法對外通行,伊不同意以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李榮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同意合併分割,也對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77頁)。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地目管制而禁止 分割之情形,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1417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 處之過13A保留池、同段1418地號土地則為該會環頂12-3小 給水路使用,至同段1416地號土地則為私人土地,非由石門 管理處所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邱 孝次、邱垂疆李榮鈞鍾肇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而除林正村王邱月霞外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本件 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 共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孝次邱垂疆固抗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五章水路變更,其 中第28點明文規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 ,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 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同要點 第30點第1 項亦規範:「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先向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地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 水利會或受益人。……」。依是以言,農田水利會於區域



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為提高土地之有效利用,本得加以 申請變更,而非亙久不變,且於申請變更水路時,新設水 路用地申請人亦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以有效運 用水利土地。是由上開要點之規範文義,可知依目前現有 之水利法令規定,縱係現用以供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 及排水路之土地,仍非無辦理分割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本 案土地因其物之性質而不得辦理分割云云,已非有據。 ⒉次按「關於早期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之農水路用地,其用 地範圍及權屬,如有合併登記者,於更新改善後,擬依農 水路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測量,並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乙案,應徵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後始可辦理。」,此經內政部以81年6 月4 日( 81)台內地字第8181202 號函文闡釋說明在案,上開函文 雖係就合併登記之農水路用地而為說明,但該函既不否認 即便係屬於農水路用地、在符合一定法定條件下,仍有辦 理分割測量之可能性存在,此由觀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以109 平地測字第1090009725號函說明略以:「…… 。二、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地目 管制而禁止分割之情形;另倘經貴院判決分割,無分割限 制」等語,益徵明瞭(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洵見即便 係農水路用地,亦非絕對不能辦理地政分割登記之客體至 灼。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土地究有何因其 物之性質以致無法辦理分割之法律限制存在,則其空言抗 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無理由,本院難以採憑。
(四)從而,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 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 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系爭土地經兩造查報現場土地之鄰近周邊及交通狀況 ,於1417地號土地上西北側有違建,且經原告當庭確認占 用人已離去,目前該違建內都是堆置廢棄雜物(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1417地號土地主要係為保留池,用途為供 農業灌溉使用,由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該土地主要道路 為長安路,由被告邱孝次邱垂疆等18人於1417地號土地 私設小路寬通往長安路;1417地號土地西側突出部分佈滿 長草木林;1416、1418地號土地上則無地上物,為紅土空 地,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公路足以對外通行 等情,業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以石農管字第1090004214 號函函覆及兩造查報現場狀況,並有現況彩色照片、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142至148頁、第266至28 4頁、第385至386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原告 主張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系爭1416 及1418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被告邱孝次邱垂疆則均主 張系爭土地應全部以變價分割為之。經查:
㊀就1417地號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就1417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後各塊土地形狀完整且依此方案分割後,將使分割 後之兩造土地,各均得鄰近自己或親友之土地使用,增加 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益,因此,如附圖1417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實已兼顧公平、共有人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 合考量,應屬較公平合理之方案,堪予採取。
⒉至被告邱孝次邱垂疆雖主張本件因物之性質關係,不適



合分割,請求本院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1417地號土地 既得以附圖之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無存在原物分配困 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被 告主張應將系爭1417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云云,尚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
㊁就1416、1418地號土地部分:
⒈而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為狹長型且為袋地之土地型態 ,雖系爭土地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惟如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每一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勢必狹小,既難為通 常之使用,更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虞,實無法維護系爭 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又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邱 孝次、邱垂疆所主張變價分割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之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是認本件不宜採用將系爭 1416、1418地號土地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
⒉相對於此,若將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整體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 地之價值,將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 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 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 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時,若兩造對該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1416、1418地號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1416、1418地 號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 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416、 1418地號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1416、1418地號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 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 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
柒、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 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1417地號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形狀方整,且原告因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將得以搭配與自己或親戚之鄰地功能而使用 系爭1417地號土地,被告亦因分得後的土地得以透過私設道 路連接至主要公路而不致減少共有土地價值,各得其所,互 蒙其利,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1416、1418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 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 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 1416、141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417地號土地 1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1 劉泰漳 120分之6 120分之6 1045.66 120分之6 2 李榮鈞 10分之1 10分之1 2091.32 10分之1 3 邱志浩 1800分之54 1800分之54 627.397 1800分之54 4 邱志晃 1800分之54 1800分之54 627.397 1800分之54 5 邱志威 1800分之53 1800分之53 615.778 1800分之53 6 邱志銘 3600分之161 3600分之161 935.286 3600分之161 7 邱永祥 3600分之161 3600分之161 935.286 3600分之161 8 邱耀台 225分之8 225分之8 743.582 225分之8 9 邱鍾仁 225分之8 225分之8 743.582 225分之8 10 邱肇鴻 120 分之12(6/120 +6/120=12/120) 0 0 120 分之12(6/120 +6/120=12/1 20 ) 11 王月圓 0 10分之1 2091.32 0 12 邱孝次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0456.62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3 邱垂疆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4 王邱月霞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5 黃邱月精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6 邱月珠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7 邱顯秋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8 邱顯發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19 邱顯慶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0 邱秀妙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1 林正村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2 林美英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3 林正明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4 林正和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5 林美里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6 林美枝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7 李松瑞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8 李宗澤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29 李宗霖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公同共有40分之20

附表二(14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B2 5228.31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邱志浩:12/100邱志晃:12/100邱志威:0000000/00000000邱志明:00000000/000000000邱永祥:00000000/000000000邱耀台:00000000/000000000邱鍾仁:00000000/000000000 A2 10456.62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公同共有:邱孝次邱垂疆王邱月霞黃邱月精邱月珠邱顯秋邱顯發邱顯慶邱秀妙林正村林美英林正明林正和林美里美枝李松瑞宗澤李宗霖 C2 2091.32 王月圓單獨所有 D2 2091.32 李榮鈞單獨所有 E2 1045.66 劉泰漳單獨所有

附表三

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1 原告 邱志浩 10800分之324 2 邱志晃 10800分之324 3 邱志威 10800分之318 4 邱志明 10800分之483 5 邱永祥 10800分之483 6 邱耀台 10800分之384 7 邱鍾仁 10800分之384 8 被告 邱孝次 10800分之5400(連帶負擔) 9 邱垂疆 10 王邱月霞 11 黃邱月精 12 邱月珠 13 邱顯秋 14 邱顯發 15 邱顯慶 16 邱秀妙 17 林正村 18 林美英 19 林正明 20 林正和 21 林美里 22 林美枝 23 李松瑞 24 李宗澤 25 李宗霖 26 王月圓 10800 分之360 27 李榮鈞 10800分之1080 28 劉泰漳 10800分之540 29 邱肇鴻 10800分之7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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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