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5號
TYDV,109,醫,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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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王花英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仁
被 告 許明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 敏盛醫院)接受被告許明信之婦科診療,在被告許明信之建 議下,同意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年5 月31日由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術後原告曾向被告許明 信表示其陰道有出血之情形,惟被告許明信僅告知為惡露; 嗣原告返家後,竟發現其陰道仍有出血之情形,且自同年6 月14日起,陰道會流出綠褐色之糞便,縱使原告停止服用鐵 劑亦未止息,故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再度前往被告敏盛醫院 告知被告許明信前開病情,被告許明信確認自原告陰道流出 者為糞便,並將原告轉診予被告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之徐 光漢醫師,經確認原告為「直腸陰道廔管」,隨即於同年6 月19日安排原告再度住院,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人工肛門 手術,術後原告返家雖已無前開糞便陰道內流出之情形, 惟仍需忍受術後之疼痛,及需於炎炎夏日每日忍受身上異味 、便袋黏貼在皮膚上之不適感,且須時常清理人工肛門造口 ,直至108年9月20日人工肛門造口縫合,並於同年10月1日 拆除縫合線為止。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卻意外導致原告之腸 道破裂,此顯係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不慎割破 原告腸道所致,並造成原告需進行本無必要之人工肛門手術 ,及需忍受長達3個月期間使用人工肛門之不適,至今原告 終日擔心害怕腸道再次破裂,且人工肛門雖已縫合,然縫合 之造口處仍時常抽痛,甚至有尿失禁之情形;被告許明信為 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手術過程中傷及原告之



腸道,而依其醫療專業能力亦可先行預見且避免腸道因切除 子宮而破裂,惟仍造成原告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結果,堪認 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顯然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 醫療疏失;又縱使「直腸陰道廔管」乃系爭手術之併發症, 惟自本件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中,均未見被告許明信告知 施行系爭手術,有造成「直腸陰道廔管」之風險,被告許明 信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 此亦有疏失。而被告敏盛醫院為被告許明信之僱用人,應連 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第277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大約有百分之1的合併症,包括腸道的損 傷等併發症,原告術前時之體重達92.7公斤,血紅素指數只 有8.6,嚴重貧血,且曾經剖腹產及曾實施過子宮肌瘤手術 ,是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本即易提高手術合併症之風險;且 依通常之情形,倘病人於手術當時有致腸道損傷(包含小腸 或大腸),大部分的病人都很快就會出現腹脹、發燒、白血 球過高等發炎跡象,但原告於住院理學檢查、生命徵象穩定 (無感染跡象),術後回診前2次(術後已歷時2週之久)均無原 告所謂之陰道流出糞便,且亦無出現前開腹脹、發燒、白血 球過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 術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情事;又本件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 已記載:「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許明信 於術前係有向原告說明相關手術副作用包含「直腸陰道廔管 」在內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92頁、第 196頁):
(一)原告於108年5月間前往被告敏盛醫院接受婦科醫師即被告 許明信診療,並同意於同年5月31日接受被告許明信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術後於同年6月3日出院。
(二)原告於術前當時體重為92.7公斤,血色素指數則為8.6, 貧血嚴重,在本案前亦曾接受剖腹產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
(三)原告係於系爭手術後之108年6月17日第3次回診時,向被 告許明信主訴其於同年6月14日起陰道糞便狀之排出物 。
(四)被告許明信因原告表明陰道糞便狀排出物後,隨即將原



告轉診同院一般外科徐光漢醫師診療,確認原告為「直腸 陰道廔管」,隨即於108年6月19日安排原告再度住院,並 於翌日(6月20日)由徐光漢醫師為原告施行直腸造口手術 ,術後於同年6月27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20日進行大腸造 口關閉術,術後於同年9月27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敏盛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 有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腸道破裂及尿失 禁之結果,且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前亦有未盡醫師法第 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之疏失,故認被告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無醫療疏失? ⒈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 部於110年11月1日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此有該部衛部醫字 第1101667511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至25頁),觀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⑴就原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鑑定意見略以:「 所謂『直腸陰道廔管』,醫學上定義係指直腸與陰道有交通, 導致直腸排泄物(糞便)會從陰道流出」、「『直腸陰道廔管』 之發生原因很多,並非均係因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不慎割破 腸道所致;其他可能之原因,例如手術後的腹部內傷口癒合 不良、手術中剝離黏連、手術後感染等」等語,可見「直腸 陰道廔管」之發生原因很多,除因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不慎 割破腸道外,尚可能係手術後的腹部內傷口癒合不良、手術 中剝離黏連、手術後感染等情形所導致,是本件並無法以原 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即推論必然係被告許 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不慎割破腸道所致。
 ⑵就病人於施行手術中,如有腸道遭手術刀割破之情形,病人 可能會產生之症狀,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如果病人於 子宮摘除手術後,有出現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 等症狀,則無法排除該病人之腸道,在子宮摘除手術時遭割 破之可能性」、「反之,如果病人在術後未發生上開症狀,



則於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之可能性很低」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術前及術後所測得之生命徵象正常 ,僅在108年6月2日09:30體溫37.2℃略高,術後亦未發現病 人有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之記載。另依門 診病歷紀錄,病人術後回診,亦無術後有上開症狀之記載」 等語,由此可知,倘病人於施行子宮摘除手術後,有出現腹 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則可能係手術過程 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所造成;倘病人術後無前開症狀,則其 於手術過程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可能性即很低,而本件依原 告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於術後並無出現腹脹、發燒、白血 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開之 說明,原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應可排除係 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不慎所造成。
 ⑶復就原告於術後發生腸道破裂情形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 「依病歷紀錄,就病人身體診察結果及病症發生歷程觀之, 無法鑑明病人之所以會發生腸道破裂併發症之原因為何,但 難以排除與其接受子宮摘除手術之關連性,惟此腸道破裂, 為上開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語。可見原告術後發生腸 道破裂情形,雖無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關,惟因其乃系爭手 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是縱使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發生本件原告產生腸道 破裂之結果,則本件自不應課以被告許明信超出其自身醫學 專業能力以外之注意義務,而要求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至原告於術後發生尿失禁情形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至於 病人尿失禁症狀,係於108年5月30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 手術7個月後,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時,始主訴該症狀,故 尚難認與手術有關」等語,可見原告於術後發生尿失禁情形 ,因與其接受系爭手術之時間距離過長,是自難認此係被告 許明信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
 ⑸再者,就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之身體狀況,有無增加腸道 破裂之風險,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30日 病人入住敏盛醫院時,血紅素(HB)為8.6g/dL,屬於嚴重貧 血,身高164.3公分,體重92.7公斤屬於體重過重,曾有剖 腹產、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等病史之身體狀況條件下,病人接 受子宮摘除手術時,確實會增加手術之風險。惟如前述,依 病歷紀錄,無法推測病人之腸道破裂併發症或尿失禁,與其 接受子宮摘除手術有無關聯;然而病人上述條件,可能會提 高腸道破裂之風險性」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依原告接受係 爭手術時之身體狀況,確實無法排除原告於術後產生之腸道



破裂及尿失禁之情形,可能係其自身身體條件所導致;另鑑 定意見亦稱:「經檢閱病歷紀錄,本案手術時間為1小時45分 鐘,預計出血量350cc,此符合手術臨床現象,並未發生許 醫師施行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是否因此提高病 人腸道破裂或造成尿失禁之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性」等語 。綜合前述鑑定意見之意旨,本件既無發現被告許明信於施 行系爭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又原告亦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加以被告許明信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 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並未再接受其他侵入性 手術,可見系爭手術仍然與原告發生「直腸陰道廔管」病症 間時間點最為接近,且為肇致原告「直腸陰道廔管」最可能 的原因;而原告之尿失禁症狀,系爭手術與原告嗣後接受之 直腸造口手術、大腸造口關閉術及尿失禁症狀發生時點最為 近,而原告所接受之直腸造口手術、大腸造口關閉術均係為 治療系爭手術所致「直腸陰道廔管」病症而來,則足認原告 尿失禁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前開醫審 會之鑑定書觀之,鑑定意見並不否認原告於術後發生之腸道 破裂與系爭手術間具有關連性,然其亦已敘明此腸道破裂, 為上開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亦即原告於術後發生「直腸 陰道廔管」之情形,雖與系爭手術有關,惟其乃屬術後常見 之併發症,然此無法進一步推認原告有「直腸陰道廔管」之 情形,必然係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慎割破原告腸 道所造成;另本件既無法先建立原告有「直腸陰道廔管」之 情形與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具關連性,則 亦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術後7個月後有尿失禁之情形,即係被 告許明信之醫療疏失所造成。從而,本件尚無從以原告有「 直腸陰道廔管」及尿失禁之情形與系爭手術時點相近,即遽 認被告許明信有何醫療疏失。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 ,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有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 情形,係被告許明信於手術過程中不慎割破原告腸道所導致 ,則本件自難認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原告所稱 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三)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未盡醫師法第1 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部分,自本件系爭手術之 手術同意書固無法認定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



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包含直腸因道廔管及尿 失禁之情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情。惟縱使 被告許明信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 歸責性,應在於醫師行「醫療行為本身」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換言之,倘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前雖有盡告知義務,然其 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疏失,而造成病人產生額外之風險者, 仍應認其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反之,縱醫師於行醫療行 為前未盡告知義務,然其於行醫療行為本身時,已依其專業 知識、醫學背景為合乎醫療常規之判斷及處置,即不能僅以 其未盡告知義務,即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者,醫師 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亦未必與病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無法認定被 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本 件縱被告許明信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此與原告所受腸 道破裂及尿失禁之結果,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自 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許明信之醫療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⒉綜上,本件被告許明信雖無法證明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 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包含直腸因道廔管及尿 失禁等情形,惟因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疏 失,且被告許明信有無盡告知義務,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 ,而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
(四)從而,本件被告許明信為原告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 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敏 盛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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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