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3號
TYDV,109,訴,523,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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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聰明
陳文程
陳振益

陳榮春
陳銀格
陳順福
戴陳寶珠
陳寶秀

陳德和
陳幼
陳美嬌
陳喬堯
陳喬偉
葉林碧鳳
梅花

林春池
林春敏
林春堂
淑靜
林呂玉雲
陳繼曄

陳繼昇
陳継旪
陳照美
陳娟美
陳智隆
陳志忠
陳莉雯
陳惠菁
林永義
林阿粉
陳月琴
徐螺花
陳孝庭
陳麗娟

麗君
林麗嬋
林麗文
林殿勝

林殿正
林建良
林睿駿
吳文宗
吳文繡

林殿銘
陳弘霖
陳柏成
童長義
陳冠豪
陳婉玲
童素連
童梅枝

鄭奇松
陳奕瑋
鄭香芽

鄭春芽
劉淑梅
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883元(即占用土地部分,判決附圖A
部分:122㎡×1萬5,300元/㎡=186萬6,600元;判決附圖B部分:(11
9.75-20.34)㎡×7,000元/㎡=69萬5,870元;判決附圖C部分:(5.96
-1.75)㎡×1萬5,300元/㎡=6萬4,413元,合計為262萬6,88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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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