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5號
TYDV,109,訴,296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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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林彭裕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干維德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既為強制執行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9 年度票字第278號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 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業經其於107年1 2月28日提領100萬元之現金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清償完



畢,詎被告竟持其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重複請 求給付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依其記憶所及,就系爭借款 原告僅曾給付約5期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原告於107年12 月28日至其至住處係為清償他筆借款,且清償之金額僅8萬 元或10萬元,並非100萬元,況系爭本票既仍在其持有中, 更可證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而於107年6月25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復於107年6月26日將其名下之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徐昀,均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 日前後給付2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嗣於109年11 月30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0 6至207頁),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土地及建物 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正本存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至22頁、第102至118頁、司執字卷第2 至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其於107年12月2 8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卻以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重複請求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判斷者為: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
 1.經查,將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以及原告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時間相互對照,可 以看出事件經過時序為:⑴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 分許詢問原告「我11點在哪等你比較好?南京街(即被告住 處)或銀行?」;⑵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覆「老大 我會議結束趕回去大約中午 銀行(OK圖示)」;⑶被告再 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向原告表示「我乾脆南京街等你方便 嗎?」;⑷經原告回以沒問題之貼圖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稱「你過來前5分鐘說一聲,我過去等你」;⑸原告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⑹原告隨即 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拍攝所提領之100萬元款項(以國泰世 華銀行之透明膠條綑綁成疊)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並稱「 5分鐘抵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至234頁、卷二第20頁 )。自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先商討是否在銀行見面,原告 嗣即前往銀行提款,復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告知被告其已提領 100萬元完畢,即將前往會面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業經其於該日以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實非無 憑。
 2.且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清償情形觀之,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借 貸系爭借款予原告時,已預扣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25日 之利息共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06至207頁);嗣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向原告稱「你今天有 匯進戶頭嗎?」;於隔月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稱「2萬也 到期了」;於再隔月之107年11月26日則撥打通訊軟體之語 音通話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48頁)。可見被告自其借貸系爭借款 予原告起至107年11月26日間均有收取或按月通知原告給付 各月之利息;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其就沒有再 跟原告追討系爭借款之利息,但確切收取利息至何時,其需 要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第206頁),足認被 告確實向原告收取、追討系爭借款利息之期間僅有「107年6 月至11月間」,此益徵系爭借款已由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 清償完畢,被告方未向原告追討107年12月以後之利息。 3.況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詢問「老闆(,)守法路那個 設定(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以先幫我解除嗎?」;被告 隨即回覆以「當然」、「我明天弄」等情,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而系爭抵押 權於108年2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乙節,復有地籍 異動索引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第118頁)。 衡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此經說明如前,則如 系爭借款於斯時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實無可能如此毫無猶豫 允諾原告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更足證系爭借款早已 由原告清償完畢。
 4.另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 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已足以使法院



認定其關於系爭借款業於107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之主張為 可採;對此,被告雖以: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原告於107年1 2月28日至其至住處僅是清償他筆借款,清償之金額僅8萬元 或10萬元,並非100萬元,且系爭本票仍在其持有中云云, 反駁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一事。然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拍攝 所提領之100萬元款項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並隨即表示將 前往與被告會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斯時原告所欠被告 之債務(包含系爭借款)至少已達100萬元,如原告並無打 算將所提領之100萬元全數用以向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則其自無必要拍攝所提領之100萬元款項予被告觀看,否則 豈非徒然造成被告認為其經濟狀況良好而要求其儘速清償借 款之窘境,是被告之辯詞顯有違常情,並非可採,自難僅以 系爭本票仍在被告持有中,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5.依此,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堪可確認。又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即非有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應屬可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2日以桃院祥九109年度司 執字第108444號函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名下不 動產之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稽。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系爭本票裁定成 立前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1 林 彭 裕 107 年6月25日 新臺幣10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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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