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劉詹炳妹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明和煤氣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徐毅凡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 將明和煤氣行追加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訴之 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0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 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 實;而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明和煤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嬌為原告之長女,於108年7月25日晚 間,被告徐毅凡因載送瓦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延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由西向東行駛至桃園 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三崇橋上時,竟未盡其行車之注意義務, 與當時自該處由北往南欲穿越三崇橋之行人劉玉嬌發生碰撞 ,因而使劉玉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大量右側血胸、右側 肱骨骨折、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 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 喪葬費39萬9,750元、②扶養費32萬7,410元、③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毅凡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全係因劉玉嬌忽然衝出所致 ,被告徐毅凡當時係要送瓦斯,乃正常駕駛被告小貨車,亦 未超速。另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喪葬費有單據之部分均不 爭執,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明和煤氣行: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徐毅凡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喪葬費有單據 之部分均不爭執,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且被告明和煤氣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先給予劉玉嬌 之家屬25萬元,而保險公司亦已賠付強制險200萬6,01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劉玉嬌之母親,被告徐毅凡駕駛被告小貨車於 前揭時、地撞擊劉玉嬌,致劉玉嬌因急救未果死亡等情,有 聯新國際醫院於108年7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184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8至12頁、第20至29頁、本院109年度壢司 調字第3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頁至7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 件車禍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徐毅凡及明和煤氣行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毅凡駕駛被告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2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行經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 口時,卻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注意車前 狀況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劉玉嬌先行通過,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劉玉嬌發生碰撞,被告徐毅凡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告徐毅凡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劉玉嬌 因而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徐毅凡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徐毅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受雇於被告明和煤氣行 ,案發當時是在從事送瓦斯之業務,業據被告徐毅凡所自陳 ,且被告明和煤氣行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明和煤氣 行就本件車禍與被告徐毅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222萬7,160元。 ⑴喪葬費39萬9,7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玉嬌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因 而支出喪葬費39萬9,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平禮儀公司
之費用明細表2紙、普提山事業有限公司之永福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及其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32萬7,410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劉玉嬌之母親,於21年3月11日出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5日)為87歲,又原告除劉玉嬌 外,尚有其餘4名子女,此有劉玉嬌、原告及其子女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1至78頁)。而據內政部公佈之 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全國8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 .6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 園市於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則桃園市1 08年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5,764元(計算式:22,147元× 12月=265,764元),則以此金額及扶養人數計算原告因劉玉 嬌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1,6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410元, 尚未逾越此範圍,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劉玉嬌為原告之長女,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 告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50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1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2萬7,160元 (計算式:399,750元+327,410元+1,500,000元=2,227,160 元)。
2.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3萬6,296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劉玉嬌於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時,自應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日並未有無法注意之情事,已如前 述;然劉玉嬌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卻仍貿然穿越,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足認劉玉嬌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本院爰審酌劉玉嬌及被告徐毅凡就本件車禍過失之 情節態樣,認劉玉嬌應負40%之責任,而被告徐毅凡則應負6 0%之責任。
⑶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3 萬6,296元(計算式:2,227,160元×60%=1,336,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萬及被告明和煤氣行已給付 之25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萬6,01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又被告明和煤氣行 於案發後已給付原告2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0頁),從而,該金額亦應從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
⑵綜上,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133萬6,296元,經扣除其已 前述應予扣除之200萬6,015元及25萬元後,該金額已小於零 (計算式:1,336,296元-2,006,015元-250,000元=﹣919,719 元),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本件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72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計算式:(265,764×6.00000000+(265,764×0.65)×(6.00000000-0.00000000))÷5=351,61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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