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林益瑤
卓駿逸
官小琪
被 告 劉秀春
陳炳煌
劉炳鑫
高劉秀鳳
劉秀蘭
林劉秀英
張詩琦
張譽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號:桃園市○○ 區○○○段0號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所遺留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 頁)。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具 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劉秀春、陳炳煌、劉炳鑫、高劉秀鳳、劉 秀蘭、林劉秀英、張詩琦、張譽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留如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407 頁)。末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 劉塗泉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99 頁、第 503 頁),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建號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二第11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秀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0 7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已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602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塗泉於94年5 月25日死亡,其等因繼 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秀春既得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以清償 其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 自有代位被告劉秀春行使對被繼承人劉塗泉之遺產分割權利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秀春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塗 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號: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炳鑫、高劉秀鳳、劉秀蘭、林劉秀英、張詩琦僅到 庭陳稱:有繼承劉塗泉之遺產,不知悉遺產內容等語。(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 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 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 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 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劉秀春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仍有以劉秀春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秀春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未清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0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 47頁),其中被告劉秀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秀 春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 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 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 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 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
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 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 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 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 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 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 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劉秀春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塗泉於94年5 月25日死亡,其等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復有劉塗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11月 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8872號函及附件即財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6 頁)、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第123 至12 7 頁、139 至143 頁)、瑞興商業銀行110 年3 月22日瑞 興總法字第1100000388號函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次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號 :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 ,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被告劉秀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 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 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 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 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
(六)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塗泉94年5 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陳炳煌、 劉炳鑫、高劉秀鳳、林劉秀英、劉秀春、劉秀蘭及訴外人 劉秀華,惟劉秀華於97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詩 琦、張譽薰,有劉秀華除戶謄本及陳炳煌、劉炳鑫、高劉 秀鳳、林劉秀英、劉秀春、劉秀蘭、張詩琦、張譽薰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198 至20 1頁、第204 至20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取得被繼 承人劉塗泉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劉塗 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號:桃園市○○區○○○段0號建 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劉秀春就公同共有 劉塗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 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0000-0000 4,04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0000-0000 790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 蘆竹區 新庄子段 0000-0000 573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00號 建號:桃園市○○區○○○段0號 全部 土造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存款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備註 1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382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秀春 1/7 陳炳煌 1/7 劉炳鑫 1/7 高劉秀鳳 1/7 劉秀蘭 1/7 林劉秀英 1/7 張詩琦 1/14 張譽薰 1/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8 劉秀春 1/8 陳炳煌 1/8 劉炳鑫 1/8 高劉秀鳳 1/8 劉秀蘭 1/8 林劉秀英 1/8 張詩琦 1/16 張譽薰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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