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87號
TYDV,109,訴,2287,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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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林國宗
葛献睿
蔡福田
黃淑珍
林添煌
葛家勛

吳佩芬
黃啟昇
陳聰敏
賴玲華
陳坤鐘
林村地
葛逸玫

馬燕蘭
賴春福
宋麗卿
彭遠民
林清源
鄒春明
黃國峰
陳盛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即勤能節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勤能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曜宇
被 告 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被 告 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如
被 告 陳韋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 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 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 「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 ,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 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 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 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 存在。
二、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 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限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潔淨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淨能源公司)民國109年9月 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 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 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



「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 ,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 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 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 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 存在或無效。㈡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 )、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真好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好貸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台 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 於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 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 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 為增加收入,授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 權利金案」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 紙由創辦人、發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 行設備之製作,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 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 權,本公司應授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 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案」之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勤 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 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經歷次追加、 變更後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 「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 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 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 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 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 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 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 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 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 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勤能節能 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



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 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本 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監 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第六 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權董 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議、 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明人 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惟迄 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售相 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權董 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事責 任案」之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勤能節能有限 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被告勤能節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潔淨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 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 不存在、撤銷之情事,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其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 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 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東,潔 淨能源公司於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合法,故系爭股東常會不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系爭股東常會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 系爭股東常會存在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原告既為潔 淨能源公司之股東,上開決議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則原 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召開潔淨能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已選出林清源、葛家勛林國宗等3人為董事、黃啟 昇為監察人,並經上開3名董事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舉葛家 勛為董事長,再經第二次董事會取消原訂於109年9月4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合 法,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又於109年8月6日時,被 告股權未達全部股權之半數,系爭股東常會亦不成立,其作 成之決議亦不存在,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選出董事及監 察人,並經董事會選舉葛家勛董事長葛家勛既為新任董 事長,應由其代表公司,而潔淨能源公司原係由勤能公司擔 任潔淨能源公司董事長陳韋巽擔任董事、建揚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建揚公司)擔任監察人,而於109年9月4日由勤能公 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等人自行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並改選董監事,由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等擔 任董事、勤能公司則擔任監察人,可證明潔淨能源公司印鑑 章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為請求被告等返還潔淨能源公司於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印鑑章予新任代表人葛家勛以 便辦竣潔淨能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 潔淨能源公司印鑑章。
㈡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系爭股東常會仍有效力,惟其決議 仍有下列得撤銷原因,依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
 ⒈潔淨能源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係在增資繳納股款期間(109年9 月15日為繳納股款最終日),對已認股但尚未繳股款股東



不公平,等於削弱其在系爭股東會之權益,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⒉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亦由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勤能 公司、陳韋巽及訴外人陳韋翔等6人依公司法第17條之1第1 項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且其選舉、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二、四項即與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選舉及討論事項 案由1、2相同,當其他股東前後收到二份開會通知,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雖然先收到但召開日期在後,嗣後收到上揭 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常會 之承認、選舉、討論事項均被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股東臨 時會所含括,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中城市公司為董事 長、陳韋巽為董事、訴外人建揚公司為監察人,足以令股東 相信潔淨能源公司董事會係以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之股東 臨時會取代系爭股東常會,故認為系爭股東常會已無召開必 要,或已取消,而未出席。
 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惟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依法於會後 20日內送達各股東,故有重大瑕疵。
 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已如前述,如尚非系爭 股東會不存在(不成立)之原因,亦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得 撤銷。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潔淨能源公司原有董事為勤能公司、陳韋巽林國宗3人,監 察人建揚公司1人,林國宗109年5月27日以健康因素為由辭 去董事,餘2董事乃餘109年7月22日組成董事會,決議增資 發行新股,後陳韋翔陳韋巽以員工、股東身份分別認購潔 淨能源公司之非公開發行新股,並於109年7月31日分別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繳納股款,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及 真好貸公司則係於109年7月30日,以聯邦銀行行支完成認股 及繳納股款,上開認股之股東亦經潔淨能源公司於系爭股東 常會閉鎖期間前,即109年8月2日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自為 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之寄發對象,並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及參與表決。另縱認潔淨能源公司109年7月22日之董事會增 資決議無效或被撤銷,亦不影響上開認股股東認購潔淨公司 新股之效力。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 並據以召集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即屬成立生 效。原告雖稱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增資繳納股款期間,對已認 股未繳納股款之股東不公平而有程序重大瑕疵,然原告等人



亦未出席110年9月4日股東常會而當場表示異議,應不得訴 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且依原告等人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可知,原告等人自始即無繳納增資股款 之意,對渠等自無不公平可言。
陳韋翔陳韋巽、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及真好貸 公司於增資認股繳款期限109年7月31日前,前完成認股並繳 足股款,即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109 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渠等之持股即不足潔淨 能源公司已發行股份一半以上,故原告等人並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不成立,且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時,該會主席葛家勛未宣布開會即宣布取消,原告等 人亦退場離去默示同意取消,伊等亦向其道別,故實則並無 系爭股東臨時會存在,從而,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取 消後之集會,縱屬集合性質,亦已非原股東臨時會之續行, 乃屬另一新集會程序,未經合法重啟召集程序,所為選任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自不成立或無效,所選任之董事繼而選出 之董事長葛家勛亦屬無效,其訴請交付潔淨能源公司印鑑章 於己,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所做成決議,是否為決議不存在: 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 號、第187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以股東會決議時,其 出席股數不及公司法第174條等規定之數額,核屬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109年9月4日召開時,出席股數不 及二分之一,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 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6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 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者 ,自取得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即為此後召開股東 會通知寄發之對象,有權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 ⒉被告主張勤能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巽及訴外 人建揚公司、陳韋翔於109年7月29日至31日間分別繳足股款 ,即與潔淨能源公司發生股東關係,總計潔淨能源公司之增 資發行新股,至109年8月3日,由勤能公司、建揚公司、陳 韋翔、陳韋巽、真好貸公司及城市公司總計認購442,268股 (見附表),且經潔淨能源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此有潔 淨能源公司109年8月2日登載之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系爭股東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出席股數為1,012,715股佔已發行股份總 數1,942,268股之52.14%),此有附表所示之股東明細可佐 (出處見附表所示),足見該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分 別為勤能公司、建揚公司、陳韋翔陳韋巽、真好貸公司及 城市公司。
 ⒊再者,被告主張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 司、陳韋翔陳韋巽等6人依潔淨能源公司增資通知分別於1 09年7月29日至31日前增資繳納各171,130元、1,500,000元 、1,200,000元、300,000元、621,640元(50萬元+121,640元 =621,640元)、628,570元(50萬元+128,570元=628,570元), 合計4,421,340元,按增資每股10元計算,共合計增資442,1 34股,此有以支票2紙為據,其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 人開立票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銀行支票中之1,671,13 0元為建揚公司1,500,000元及勤能公司171,130元之增資款 ,另328,870元為建揚公司於原股東未依期限認繳股款後洽 定特定人入股股金,另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人開立票號 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中之1,500,000元為城 市公司1,200,000元、真好貸公司300,000元之增資款,其餘 500,000元為城市公司於原股東未依期限認繳股款後洽定特 定人入股股金,及陳韋翔陳韋巽於109年7月31日分別以12 2,982元、128,574元以現金匯入潔淨能源公司設在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另陳韋翔陳韋巽分別以現金500,000 元交予潔淨能源公司,並提出上開支票、收據及現金收入傳 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惟被告主張上開票 號U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票號UE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係作為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 市公司、真好貸公司上開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



、30,000股等股款交付之依據,然被告主張若屬實,則勤能 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已於109年8月2日 分別取得上開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30,000股 等潔淨能源公司股權,而上開2紙支票卻均於109年9月4日方 經提示兌現入潔爭能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 0頁),顯與潔淨能源公司之股權利益相悖,況且真好貸公 司、城市公司嗣後分別認購潔淨能源公司200,000股、200,0 00股,換算成股款,與上開2紙支票面額相符,且時間相近 ,上開支票應係真好貸公司、城市公司分別認購潔淨能源公 司200,000股、200,000股所交付之對價。甚者,觀諸潔淨能 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9年8月5日現金存入171,1 30元,備註欄記載「勤能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1,200, 000元,備註欄記載「城市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1,500 ,000元,備註欄記載「建揚認股」、同年月日現金存入300, 000元,備註欄記載「真好貸」、同年月日現金存入500,000 元,備註欄記載「陳韋翔」、同年月日現金存入500,000元 ,備註欄記載「陳韋巽」等情,此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核與被告上開主張 勤能公司、建揚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翔及陳 韋巽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增資認購之股款完全相符 (陳韋翔陳韋巽另有部分係於同年7月31日分別以122,982 元、128,574元以現金匯入同一銀行帳戶),足見除陳韋翔陳韋巽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即109年7月 31日繳納股款122,982元、128,574元外【陳韋翔陳韋巽共 計繳納251,556元(計算式:122,982元+128,574元=251,556 元),核與此部分2人共計認購股數即25,155股【計算式:8 2,795股+84,286股-21,429股-20,497股-50,000股-50,000股 =25,155股】相符,其餘均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 戶日後即109年8月5日方繳納股款完畢,故勤能公司、建揚 公司、城市公司、真好貸公司、陳韋翔陳韋巽分別認購之 17,113股、150,000股、120,000股、30,000股、50,000股、 50,000股等股份,因於系爭股東常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後 才繳納股款完畢,此部分股數於系爭股東常會不得行使其股 東權。值此,扣除上開股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僅為59 5,602股(計算式:勤能公司28,521股+建揚公司250,000股+ 陳韋翔32,795股+陳韋巽34,286股+真好貸公司50,000股+城 市公司200,000股=595,60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25,1 55股(股東名細見附表)為39.05%,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 之出席股數門檻,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不存在。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 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 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本件依原告所提潔淨能源公司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其 上載明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為:「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潔淨能源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召集。是關於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是否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依上開法文規定,即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 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查上開召集109年8月17日系爭股東 臨時會股東共計21人,此有委託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0至7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上開召集股東共計21人(即本件原告),總計 份為900,67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25,155股(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為109年8月3日,與系爭股東 常會計算方式相同)為59.05%,顯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之門檻,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由潔淨能源公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即原告等21人合法召集。
 ⒉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21人共推葛家勛擔任主席, 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又葛家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及宣布開會,即宣布「 本席宣布今天臨時會取消」,此有原告整理之現場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所共推 之主席已宣布取消臨時會,乃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縱原告 21人於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取消後再度集會,已非原本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仍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重為召集程序,否 則隨意公開取消股東會後,不知情股東若已離席,仍再為續 行股東會,豈非可隨意操縱股東會,影響公司股東股東權 利甚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主席葛家勛先宣布取消股東 臨時會,於未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召集而逕行再次進行 股東臨時會,該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系爭股東臨會決議為 自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存 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議關於承認事項案由 「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查核報告 及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決議及選舉及討論事項案由1「選任



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案由2「為增加收入,授 權董事會得決議授權專利予他人以收取專利權利金案」之決 議、及臨時動議案由1「本公司設備專利圖紙由創辦人、發 明人兼故總經理葛家賢,交由股東林國宗進行設備之製作, 惟迄今林國宗尚未返還該圖紙,並對外以其私人公司名義販 售相關設備,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權與著作權,本公司應授 權董事會,對其進行專利設備圖紙追討,並追究一切民、刑 事責任案」之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該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不 成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城市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勤能節 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即被告勤能節 能有限公司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巽應將原證8所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葛家勛,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 無論斷備位聲明之餘地。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股東 增資前股數(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截至109年8月2日前增資股數 109年8月2日股東名簿股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6日增、退股數 109年9月16日股東名簿股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本院認定109年8月2日股數 林國宗 77,143   77,143   77,143 77,143 葛献睿 113,432   113,432   113,432 113,432 蔡福田 150,000   150,000   150,000 150,000 黃淑珍 12,224   12,224   12,224 12,224 林添煌 57,857   57,857   57,857 57,857 葛家勛 46,584   46,584   46,584 46,584 吳佩芬 41,925   41,925   41,925 41,925 黃啟昇 18,634   18,634   18,634 18,634 陳聰敏 35,217   35,217   35,217 35,217 賴玲華 24,107   24,107   24,107 24,107 陳坤鐘 16,770   16,770   16,770 16,770 林村地 19,286   19,286   19,286 19,286 葛逸玫 16,770   16,770   16,770 16,770 馬燕蘭 127,244   127,244   127,244 127,244 賴春福 18,634   18,634   18,634 18,634 宋麗卿 11,739   11,739   11,739 11,739 彭遠民 4,658   4,658   4,658 4,658 林清源 67,081   67,081   67,081 67,081 葉昌鑫 28,882   28,882   28,882 28,882 鄒春明 25,155   25,155   25,155 25,155 黃國峰 10,062   10,062   10,062 10,062 陳盛旻 6,149   6,149   6,149 6,149 勤能公司 28,521 17,113 45,634 9,366 55,000 28,521 建揚公司 250,000 150,000 400,000   400,000 250,000 陳韋翔 21,429 61,366 82,795 (134) 82,661 32,795 陳韋巽 20,497 63,789 84,286   84,286 34,286 真好貸公司 50,000 30,000 80,000 200,000 280,000 50,000 城市公司 200,000 120,000 320,000 200,000 520,000 200,000 城清科投有限公司 0   0 48,500 48,500 0 葉瑞祺 0   0 100,000 100,000 0 總股數 1,500,000 442,268 1,942,268 557,732 2,500,000 1,52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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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好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能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