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80號
TYDV,109,訴,188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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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兼法定代理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並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黃耀陞陳麗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黃○○各新臺幣(下同)242 萬340 元、140萬1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 本院卷一第3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詳本院卷二第179、 260頁),末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麗淑453 萬1072元,其中242萬34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208萬464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缮本送 達翌日起,2萬4359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1731元自民事綜 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缮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253萬3726元,



其中140萬1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萬8957元自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缮本送達翌日起,1萬2741元自110年10 月19日起,897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缮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二第279-280頁)。經核前揭 請求金額之變更,乃基於被告交付之標的物,是否合於兩造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餘則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法條意旨,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於108年7月28日向被告購買「新潤A18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樓不動產),房屋價金 為223萬元,土地價金為205元,總價共428萬元,並於同日 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2樓買賣契約);原告黃○○陳○○於108年8月28日共同向 被告購買系爭建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編號B1-388之車位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10樓不動 產),房屋車位價金合計514萬元,土地價金合計475萬元, 總價共989萬元,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各1/2,並於同日簽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10樓 買賣契約)。然被告卻違反系爭2樓、10樓買賣契約,將房 屋隔間從紅磚變更為白磚、隱瞞履約保證信託約定、消防緩 降機錯置、遲延交屋20個月,並有管線配置錯位,以及建物 土地實際面積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等情,致原告黃○○陳○○ 就系爭10樓不動產,各自受有紅磚維修費9萬9774元、懲罰 性賠償49萬8868元、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30萬元、遲延利 息158萬1325元、地價稅和房屋稅1萬3638元、管理費3萬291 0元、建物面積不足找補7211元,共253萬3726元之損害;致 原告陳○○就系爭2樓不動產,受有紅磚維修費4萬4969元、懲 罰性賠償22萬4845元、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30萬元、遲延 利息137萬8744元、地價稅和房屋稅1萬2452元、遷移管線費 用8190元、管理費2萬8146元,共199萬7346元之損害。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隱瞞履約保證信託之約定,要求原告將 價金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而消防緩降機錯置問題,被告 業已替原告解決;另雨遮本不計入坪數亦未計價,自不生找



補之問題;且被告已多次催促原告交屋,然原告都拒絕為之 ,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簽立之系爭2樓、10樓買賣 契約均僅載明使用磚牆隔間,並未約定為紅磚,況白磚為環 保無毒之綠建築材料,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生廣 告不實之情節。另原告主張管線位置之部分,因房型不同配 置位置本不相同,不應以與其他房屋位置不同,即認有瑕疵 。從而,被告交付之房屋並無瑕疵,且無遲延交付房屋,亦 無廣告不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陳○○於108年7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2樓不動產 ,房地價金各為223萬元、205元,總價共428萬元,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2樓買賣契約;原告黃○○陳○○於同年8月28日向 被告購買系爭10樓不動產,房、地、車位價金共989萬元, 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各1/2,並於同日簽立系爭10樓買賣契約 。而被告提供之系爭建案廣告上,標示有紅磚隔間之示意圖 ,惟系爭2樓及10樓不動產隔間之建材,實際上則是以白磚 施作等情,有卷附系爭2樓、10樓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廣告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27頁、第187-188頁),兩造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房屋隔間 從紅磚變更為白磚、隱瞞履約保證信託約定、消防緩降機錯 置、遲延交屋20個月、管線配置錯位,以及建物土地實際面 積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建案廣告內容 ,給付原告白磚回復為紅磚施工費用?㈡若被告應給付上 開白磚回復為紅磚施工費用,原告得否另外請求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2樓不動產管線遷移 之費用?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年管理費之損害?㈤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10樓不動產主建物、土地持分面積進行找 補?㈥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損害(包含: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地價稅、房屋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可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原告就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遲延交屋、建物 土地面積有無短少、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又若受有損害,損 害數額和計算基礎等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然俟原告舉 證後,若被告認原告之主張非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建案廣告內容,給付原告白磚回復為紅磚施工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 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 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系爭 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ㄧ部,當事人亦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廣告得成為契約 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 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記載:「厚實隔間 職人磚牆隔 間施工 隔音隔熱更耐重 一般『輕隔間』工法使用矽酸鈣板 不易透氣,不僅經常造成壁面水氣積累,隔音效果也不佳, 成為影響居住品質的一大原因。『新潤A18』室內隔間採用磚 牆施作,無論隔音效果、隔熱效率,甚至未來裝修所需要的 耐重承載,皆遠勝輕隔間」等語,並於文字下方輔以「紅磚 」施作之照片,照片右下方復載明紅磚隔間施工示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建案就隔間建材 之使用,主打以厚實的紅磚水泥施作隔音、隔熱及承載強 度高之隔間牆為訴求,徵之上開文宣內容及所附照片,被告 所提供以紅磚隔間之訊息已甚具體明確,在交易習慣上足以 使一般消費者信賴紅磚隔間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 義。復佐以系爭2樓、10樓買賣契約第一頁均載明:乙方( 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內 容中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舆位置示意 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03頁), 亦堪認被告知悉其所提出之廣告文案內容,均為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循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房屋自應與廣告內容所載



紅磚作為隔間建材,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 ⒊又就系爭2樓、10樓不動產將白磚隔間改為紅磚隔間,各需花 費4萬4969元、19萬95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達工程行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損害無誤。而系爭10樓不動產為原告各有1/2之產權, 是其二人就此各受有9萬9774元、9萬9773元之損害。故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黃耀陞9萬9774元、原告 陳麗淑14萬4742元(計算式:9萬9773元+4萬496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固抗辯白磚為環保無毒之綠建築材料,原告並無損害云 云。惟被告就隔間建材之使用,既主打以厚實的紅磚水泥 ,施作隔音、隔熱及承載強度高之隔間牆,而非以環保或綠 建築為主要訴求,自不得據此免除契約義務;復佐以原告提 出之室內設計介紹資料,白磚牆是歸類為輕隔間建材(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亦足認被告以白磚施作隔間,與其訴求 以非輕隔間之系爭建案廣告顯不相符,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 足採。  
㈡若被告應給付上開白磚回復為紅磚施工費用,原告得否另 外請求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依該 法為請求權基礎(例如: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 所提起之訴訟為限。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費用,自難認屬依消保法所提之 訴訟。至原告固有援引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然此僅為解釋 系爭契約真意、約款效力、範圍之規範,尚非可直接援引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陳○○損害額5倍各49萬8868元、72萬3 713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2樓不動產管線遷移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不動產天花板管線未靠牆,而請求管線遷移 費用8190元,並提出系爭建案其他住戶之照片,以及被告員 工道歉對話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11-215頁)。惟原告 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管線遷移之費用, 應視被告是否違反系爭2樓買賣契約而定,而非管線可遷移 或與其他戶別設置相左,即可認受有損害。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樓買賣契約,以及卷內其餘資料, 均無從得知系爭2樓不動產之管線,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



,是否有約明應靠牆而不得直接穿越天花板中央設置,則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未將管線靠牆設置,即有違反兩造約定而 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違反兩造約 定,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管線遷移費用之餘地。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年管理費之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銷人員承諾,於取得使用執造時 起免繳管理費1年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惟兩造既已約明免繳1年管理費之起算時點,是從被 告取得「使用執造」時而非「交屋」時起算,原告自無從主 張從交屋時起算1年免繳管理費,更無以遲延交屋為由,主 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1年之管理費。 
 ㈤被告是否應就系爭10樓不動產主建物、土地持分面積進行找 補?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樓不動產主建物面積不足0.15平方公 尺,被告應補足此部分差額,並提出被告開立之坪數差異找 補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10樓不動產 分為土地及建物銷售,並各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房屋車位價 金合計514萬元(內含86萬元車位價款),而建物面積合計 為87.27平方公尺,雨遮2.22平方公尺不計入買賣價款(詳 本院卷一第59頁)。是上開面積不足部分既為房屋之主建物 ,而非土地或車位,自應以房屋車位總價514萬元,扣除車 位價款86萬元,以及不計價之雨遮2.22平方公尺後,計算被 告應找補之金額。據此,被告應找補原告二人之金額應各為 3774元【計算式:(房屋車位總價514萬元-86萬元車位款) ÷(建物面積合計87.27平方公尺-不計價之雨遮2.22平方公 尺)×短少之主建物面積0.15平方公×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個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損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遲延利息、地價稅、房屋稅)?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10樓買賣契約之第9條第1款均有載明:房屋 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報 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予甲方(詳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 5頁)。是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原告之時點,應為賣方即被告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 造後起算四個月內,而非以買方即原告交付買賣價金時起算 ,故被告若於取得使用執造起四個月內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 原告,始應負擔遲延責任。又被告陳報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 1月14日核發使用執造(詳本院卷一第265頁),並有使用執 照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83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若未交屋,應自109年3月14日起,始負擔遲延責 任。而系爭2樓、10樓不動產各於109年1月20日、同年3月9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上開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可資佐證(詳 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復已於同年2月24日、3月12 日通知原告交屋,亦有交屋通知單2紙存卷可查(詳本院卷 一第287-289頁),是被告既已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不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於期限內通知原告交屋,自無何遲延責任 可言。
 ⒊至系爭2樓不動產消防緩降機錯置之瑕疵,原告業已自陳被告 已於109年2月(按在前述交屋期限前)將緩降機移出系爭2 樓不動產之屋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6頁);而系爭10樓 不動產,被告願依約找補原告二人之金額共7589元,亦高於 本院認定被告應找補之金額7548元(原告每人各3774元), 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且刻意隱瞞履約 保證信託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交屋,而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遲延 期間之地價稅和房屋稅云云。惟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偽造文 書罪嫌,屬刑事訴訟之範疇,要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究, 且被告縱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保證信託,或違反履約 擔保等相關規範,何以此等與「土地建物瑕疵」無涉之事由 ,得成為原告據以為拒絕受領之事由,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據此主張拒絕受領云云 ,自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請 求遲延交屋之損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遲延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尚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10萬3548元(計算式:紅磚 變更為白磚之損害9萬9774元+系爭10樓不動產坪數不足找補 3774元)、陳○○14萬8516元(計算式:紅磚變更為白磚之損 害14萬4742元+系爭10樓不動產坪數不足找補3774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 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10萬3548元、陳○○14萬8516元,及均自109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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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