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號
TYDV,109,簡上,1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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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上訴人 徐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的外牆(下稱系 爭外牆)有裂縫,每逢雨天時雨水即自該裂縫處滲漏至系爭 房屋,造成屋內漏水、傢俱裝潢發霉、致伊呼吸道感染。系 爭外牆係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 ,就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及管理義務,經伊反 應後卻未能完成修繕。嗣伊為解決漏水問題,於民國107年9 月間拆除裝潢並修繕完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 之傢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清潔費1 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2 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前段、 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並未漏水,而是系爭房屋主臥室花台 (下稱系爭花台)漏水,系爭花台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非屬上訴人應維護之共有部分,惟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間委 由訴外人O琰O即OO企業社施作系爭外牆防水工程,O琰O於原 審證稱是因被上訴人將冷氣機掛在系爭花台上,冷氣機排水 會排到系爭花台,故系爭花台會積水,其已將積水抽除及阻 塞清除,並未發現其他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 記載地板等裝潢修繕,看不出來有修繕外牆漏水。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外牆漏水,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萬元(含傢俱修繕費折舊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及法定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傢俱修繕費 17萬元、清潔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系爭 外牆漏水,伊受有傢俱修繕費及精神損失等語,上訴人於 109年3月10日的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的第三點稱「若重新鑑 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房屋外牆確有龜裂導致屋內漏水之情 事,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目,依折舊方式處理,且上訴人願依 原審判決所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21萬元。」(簡上卷一 第49頁),故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外牆並未漏水,並同意依 二審囑託鑑定之結果判斷。
㈡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二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外牆是曾經做過防水處理,經過 兩種防水漆的使用效果比對後,外牆應為使用金絲猴106 防水漆做防水處理;以及經過熱像儀檢測報告顯示,鑑定 標的物外牆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至於先前是否有漏水情形 ,則參考建物裝修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22~24即鑑定報 告卷第31、32頁)以及法院提供之資料研判,系爭外牆先 前有漏水情形。」(外放之鑑定報告卷第10、11頁)。故 鑑定報告認系爭外牆曾經有漏水情形。
㈢本院審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即系爭外牆曾經有漏 水且已做過防水處理乙情,核與上訴人決議委請原審證人 即O琰O即OO企業社施作系爭外牆防水工程之事實相符,亦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拆除後照片、OO裝潢 估價單、證人即裝修工人O李O於二審到庭證述相符,堪可 採信,詳述如下:
1.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其中議題八 :「OO號12樓外牆龜裂住戶臥室牆壁滲水討論案。1.由 於該戶的室內臥室滲水嚴重,請各廠商評估滲水原因, 均判定為外牆龜裂的裂縫造成,此住戶表示三年來有請 管委會議協助處理,均回覆需住戶自行解決目前已花數 百萬做室內防水裝潢,這次受不了才再次請求管委會協 助處理才查明是外牆龜裂造成漏水的主因。2.廠商評估 須由頂樓女兒牆至二樓均須做防水防護,查證管委會



就需五年做一次定期保養,均長年外牆無做防水維護, 目前E棟12樓、11樓現況問題都陸續發生,所以今年管 委會先由E棟做外牆防水維護工程。決議:為該戶居安 起見,各委員簽名表決12票通過修繕。」(原審卷二第 64至69頁)。
2.O琰O於107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107年8月 8日與O琰O簽訂防水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OO街OO 巷OO號11~13樓層側牆(含女兒牆)防水工程」,上訴 人並於同日張貼上開工程施工公告,嗣O琰O於107年8月 25日完工並保固5年等情,有報價單、保固證明書、防 水工程合約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簡上卷三第15、17、 19頁,簡上卷一第489頁)。
3.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O李O即OO裝潢於二審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審卷一第60頁的107年7月31日OO裝 潢估價單是我開的,107年7月我第二次去系爭房屋主臥 房看,主臥房有漏水,窗戶旁邊的外牆有漏水。地板及 牆壁都是濕的,有壁癌等語(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再參照上開估價單內容為室內木作裝潢拆除等費用( 總計37萬元,原審折舊後判准2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拆除後照片,確實有潮濕發霉 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1至5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外牆漏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審證人O琰O證述是系爭花台漏水云云。 然承上所述,上訴人與O琰O所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工程名 稱為外牆防水工程明確,且上訴人與O琰O因上開防水工程 僅施作第一階段即生糾紛,迄今尚未解決,上訴人曾於10 8年1月間就上開糾紛聲請調解(原審卷一第255、256頁) ,則O琰O於108年4月10日之訪談內容(原審卷一第140至1 42頁)及於108年6月27日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頁反面),恐因有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 舉,其證詞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辯稱依O琰O證述是系爭花 台漏水云云,並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即系爭 外牆曾經有漏水,核與原審及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傢俱修繕費折舊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上 訴人於二審不爭執上開金額,簡上卷一第49頁),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



1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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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