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謝麗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余俊雄
關 係 人 余江素月
代 理 人 余美慧
關 係 人 余芷嫻
余誼姍
余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俊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余誼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余俊雄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罹患腦中風 ,持續退化中,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余江素月和相對人二姊余 美慧向法院聲請分割財產欲拍賣相對人與上述二人共有之房 屋(相對人原居住地即戶籍地),該案目前法院審理中,為 維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謝麗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岳父即關係人謝志隆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余江素月、余芷嫻、余誼姍則以:相對人二姐余美慧 於110 年8 月14日與相對人會面時,相對人能清楚理解問題 並回答余美慧,邏輯思慮均清晰。相對人目前因中風於榮民 醫院住院,但聲請人阻絕相對人之母親余江素月及相對人二 名女兒余芷嫻、余誼姍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之財產、證件 都在聲請人之支配下,關係人等擔心相對人處於弱勢,其財
產遭不當利用,倘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希望能 增加關係人余誼姍為共同輔助人,以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事 務獨斷獨行等語。
三、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屬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卷 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得向本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㈢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屬 精神鑑定醫師周亞欣前,勘驗並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理解 法官詢問之問題,尚可對談,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綜合本次 衡鑑過程的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資料,個案目前整體 智力功能表現落於非常低至中等程度,各指數表現落差甚大 ;而其認知功能表現,則顯示有延遲記憶表現困難,亦難以 排除有視覺注意力、執行功能缺損之情形。其整體臨床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為輕微失智狀態(QuestionableDementia,CDR= 0.5)。鑑定結果則為:個案腦中風後疑似失智狀態,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6日長庚院桃字第109125026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 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須賴 他人從旁予以輔助,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 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輔助人對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余江素月、余芷嫻、余誼姍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余江素月部分: 聲請人謝麗華為相對人配偶,謝志隆為聲請人之父,關係 人江素月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聯新醫院桃新分院住 院中心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謝麗華和關係人余思瑩(為聲 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女)自相對人住院以來,均居住醫院 陪伴和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謝麗華保管相對人證件,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而醫護人員則 主要提供相對人相關醫療服務。訪視期間,相對人、聲請 人謝麗華和關係人余思瑩均口頭表示,同意選任聲請人謝 麗華擔任本案監護人,而關係人余江素月和相對人二姊余 美慧則口頭表示,反對上述監護人的推派人選,並主張選 任關係人余江素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若法院認為需 共同監護,關係人余江素月同意與聲請人謝麗華共同擔任 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謝麗 華、關係人余江素月、關係人余思瑩小朋友和相對人二姊 余美慧之陳述,顯見親屬間關係衝突且缺乏溝通,雙方亦 未具互信基礎,實不利相對人之身心照顧、親情關係維護 及財產權益保障,宜請親屬間相互討論及擬定對相對人未 來照顧規劃與財務管理之分工,並請鈞院詳參關係人余芷 嫻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和相對人之醫療鑑 定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月20 日桃林字第11003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附卷可憑。
⒉關係人余芷嫻部分:
關係人余芷嫻為相對人之長女。余芷嫻表示:家人都是因
為聲請人才經常吵架,自己國中階段曾因聲請人而與相對 人關係衝突,亦曾坐陽台上作勢往下跳,最後則負氣離家 找居住台南的親生母親同住。相對人名下的不動產(房屋 ),原為相對人、余美慧、余江素月以及相對人過世的大 姊4人共有,相對人大姊過世,相對人不知使用什麼方法 併吞其大姊的持分,使得相對人成為應有部分最多者,後 來聲請人要趕相對人母親余江素月離開家,相對人二姐余 美慧便提告相對人占有大姊之應有部分,關係人余芷嫻表 示知道相對人住院,欲聯繫關懷或探視,均遭聲請人故意 阻擋(看訪須經過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手機由聲請人保 管無法直接聯絡,聲請人亦不會主動告知相對人狀況,故 其對相對人之現況都不清楚。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余芷嫻 ,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 利基金會110年6月9日財喜社字第0000110307號函及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余江素月、 余誼姍、余芷嫻,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母親及女兒,聲請 人於相對人罹患腦出血後,協助相對人處理醫療、照顧等相 關事宜,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負擔相對人之相關開銷,目前 尚無照顧不當之處。惟考量相對人之其餘近親均表示:相對 人罹病後,聲請人疑有阻擋相對人之母親余江素月、相對人 與前妻所生女兒(余誼姍、余芷嫻)探視關懷相對人之情形 ;且據相對人之女兒余芷嫻表示,因聲請人要趕相對人母親 余江素月離開家,相對人二姐余美慧只得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之情,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與余江素月、余美慧共有之不動 產,彼此互相猜忌、互不信任而有爭訟,故本院認不宜由聲 請人或關係人余江素月、余美慧任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本院參酌關係人余誼姍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 其與相對人或聲請人間並無訴訟紛爭,亦與聲請人較無衝突 ,且其到庭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10年10 月20日訊問筆錄),余誼姍應能維護相對人利益,善盡輔助 人之責,故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女兒余誼姍共同擔任輔助人 ,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余誼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 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的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謝志隆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 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