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號
TYDV,108,訴,64,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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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廖玉真
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林張月雲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杰
被 告 張秋鋕
林明錄林張月娥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妘婕(林張月娥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林張月娥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林張月娥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林張月娥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定源

訴訟代理人 黃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載內容,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分 割 後 之 土 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2 如附圖所示編號 H 部分,面積 115.97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張月雲張秋杰張秋杏張秋薇張秋苓張秋鋕林石謙林明錄林妘婕、林美珠林美紅、江仟琦取得,並按以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林張月雲:2185/8284 、張秋杰:437/8284、張秋杏:437/8284、張秋薇:437/8284、張秋苓:437/8284、張秋鋕:2185/8284 、林石謙:437/10028、林明錄:437/10028、林妘婕:437/10028、林美珠:437/10028、林美紅:437/10028、江仟琦:437/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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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