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廖玉真 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謝崇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被 告 林張月雲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苓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秋杰 被 告 張秋鋕 林明錄(林張月娥及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妘婕(林張月娥及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林張月娥及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林張月娥及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林張月娥及林石謙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黃定源 兼訴訟代理人 黃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載內容,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編號 分 割 後 之 土 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2 如附圖所示編號 H 部分,面積 115.97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張月雲、張秋杰、張秋杏、張秋薇、張秋苓、張秋鋕、林石謙、林明錄、林妘婕、林美珠、林美紅、江仟琦取得,並按以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林張月雲:2185/8284 、張秋杰:437/8284、張秋杏:437/8284、張秋薇:437/8284、張秋苓:437/8284、張秋鋕:2185/8284 、林石謙:437/10028、林明錄:437/10028、林妘婕:437/10028、林美珠:437/10028、林美紅:437/10028、江仟琦:437/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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