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鼎旭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14陳胎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34陳鼎龍
被 告 15陳胎祺
19陳岱彣
20陳岱羚
24陳李玲珠
25陳鼎憲
26陳鼎盛
27陳鼎元
28陳鼎中
32陳胎成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23陳胎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33陳鼎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23陳胎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所列陳榮謀於 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撤回對陳榮謀之起訴並追加陳榮謀之
繼承人為被告,嗣因陳榮謀之繼承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復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而喪失共有人身分,故原告又 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90、198頁) 。又陳鼎鈞、陳胎成、陳鼎龍於訴訟中成為共有人,故原告 追加渠等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0、198頁),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陳胎敏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鼎元、陳湯淑靖、陳昭 伶、陳昭儀,原告已具狀代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 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嗣因陳湯淑靖、陳昭 伶、陳昭儀已非共有人,原告復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二 第90頁)。
三、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岱羚、陳鼎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原告與被告陳胎禹 、陳胎祺、陳岱彣、陳岱羚、陳鼎龍等5人(下稱被告陳胎 禹等5人)有興建作業廠房之需求,而廠房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為275平方公尺,故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願共同分得B 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如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O地測法丈字第22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77頁)及附表三所示。 補償金給付方法則如附表四所示(每坪以20萬計算)。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胎㨗、陳胎成、陳鼎中、陳鼎元、陳鼎憲、陳鼎盛、 陳李玲珠、陳鼎鈞(下稱陳胎㨗等8人):系爭土地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即應依被告陳胎㨗等8人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無須互為找補。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共同分得B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 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之應有部分207.25平方公 尺,逾72.75平方公尺(約22坪),原告僅願補償每坪20 萬元,顯然是假借分割共有物之名而行低價購入他人土地 之實,如此,被告陳胎㨗等8人亦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況且,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之 被告,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胎禹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 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土 地領有(69)桃縣建管使工字第575號、(71)桃縣建管使工 字第486號、(72)桃縣建管使工字第144號使用執照,除建 築物配置外均屬法定空地範圍,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限制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司調卷 第1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51至358頁) 、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O地測字第108001645 2號函(本院卷一第7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 12月16日桃建照字第1080084207號函(本院卷一第77至78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臨OO路2段12巷,土地現以鐵 皮圍籬圍起,內有一棟被告陳胎成所有之鐵皮建物及停車 棚,目前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其中一棟建物門牌為OO 路2段2號,亦為被告陳胎成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 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85至86、105至108頁、本院卷一第390、397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 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 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B、
A1至A4,分得之共有人相同,僅分得面積不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如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收件O地 測法丈字第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及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願共同分得B部 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補償金給付方法如附表四,以每坪 20萬元計算。原告上開分割方法雖經被告陳胎禹等5人同 意並出具願意維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69、393頁) ,然為被告陳胎㨗等8人明示反對。
㈣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欲興建作業廠區,該廠區最小建築 基地為275平方公尺,故希望分得B部分280平方公尺,然 已超過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人之應有部分207.25平方公 尺,逾72.75平方公尺(如附表三找補面積欄所示,約22 坪)。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 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 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 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依原告分割之方法,分得 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之被告陳胎㨗等8人,尚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原告既未將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納入考量,被告陳胎 㨗等8人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無異使被告陳胎㨗 等8人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所獲得之補償金可能低於市 價,還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多重不利益,對被告陳胎㨗等8 人而言有失公允,尚難憑採。而被告陳胎㨗等8人如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原來應有部分 相同,無須找補,不生找補金額是否合理及土地增值稅之 問題,尚屬公允。
㈤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陳胎㨗等8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 均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且陳胎㨗等8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利 用計畫,妨礙B部分土地之利用云云。惟被告陳胎㨗等8人 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雖均未達275平方公尺,仍可與 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陳胎㨗等8人既不願減少其可分 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能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胎禹等5 人已有興建計畫,即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 告陳胎禹等5人,並強令被告陳胎㨗等8人接受補償金,有 厚此薄彼之嫌,故本院不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法,應以被告 陳胎㨗等8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被告陳 胎㨗等8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O地測法丈字第0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63頁)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鼎旭 11/280 2 陳胎禹 1/12 3 陳胎祺 1/12 4 陳胎㨗 2/16 5 陳李玲珠 2/16 6 陳岱彣 13/420 7 陳岱羚 13/420 8 陳鼎憲 13/224 9 陳鼎盛 13/224 10 陳鼎元 19/112 11 陳鼎中 9/112 12 陳鼎鈞 1/28 13 陳鼎龍 1/56 14 陳胎成 1/16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 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1 174.87 陳李玲珠 28/54 陳鼎憲 13/54 陳鼎盛 13/54 A2 174.87 陳胎㨗 98/189 陳鼎中 63/189 陳鼎鈞 28/189 A3 123.06 陳鼎元 1/1 A4 45.33 陳胎成 1/1 B 207.25 陳胎禹 7/24 陳胎祺 7/24 陳鼎旭 77/560 陳岱彣 91/840 陳岱羚 91/840 陳鼎龍 7/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件)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補償金給付方法(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