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彭俊淘
被 告 劉興堂
劉紹堂
劉云堂
劉盛堂
劉海晏
呂鳳梅
劉承運
劉岱雲
劉明應
邱靖博
邱清顯
邱靖凱
邱清巖
邱愛琇
邱瓊慧
邱麗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謝新省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0段000巷00
謝濚鴻
謝新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新鈺
被 告 謝鳳蓮
謝鳳珍
謝艾庭
謝汶玲
謝美香
彭雲梯
彭蓬雲
彭芙蓉
黎彭蓉意
彭薏五
劉杏雨
劉佳毓
劉芳微
劉明集
劉明資
鍾宛真
鍾馥伊
鍾幸芝
劉素琴
劉小琴
彭宗源
彭宗基
彭宗仁
彭宗良
彭素容
吳彭素玲
劉仁雄
劉崇海
劉春枝
伍嘉陵
伍韻璇
伍佩玲
錢劉溫櫻
劉芳紀
劉星雲
劉瑞月
彭俊霖
彭顯聞
彭子耘
彭素釧
黃彭鑫苔
彭崇元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娟芬
范姜如郁
范姜碧媛
范姜妍玲
范姜賜惠
張世葵
張世湧
張貴妹
張益紹
徐張淑芬
黃秋華
黃建輝
黃則輔
李瑞嬌
李秋蘭
張藤妹
李金益
李玉琴
李美櫻
黃寶建(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文(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敏(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藩(兼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宏(兼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溫鴻博
溫鴻志
溫鴻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溫鴻銘
溫鴻恩
溫滬玲
温秋玲
溫美玲
溫典翰
溫貞玲
魏道城
魏道君
魏新永
魏新容
魏新男
黃雅瑛(兼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華
黃桂蘭
黃湘媛
黃信詠
黃兆飛
邱佳陽
黃秀梅
黃宣婷
黃子宴
黃林陸妹
黃兆福
黃中丕
黃振煌
黃銀霞
黃兆喜
姜春峰
黃世甫
黃恪士
黃道
黃莪藻
黃羅菊英
黃兆興
黃兆治
黃兆忠
黃秋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黃學及
徐美華
徐世龍
徐麗華
徐莉雯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廖才花
被 告 徐景添
徐景生
徐景能
廖徐龍妹
徐慧琳
徐鈺詅
徐淑美
梁黃玉妹
宋昭義
宋蓮英
劉展文(即劉昇平繼承人)
劉展鵬(即劉昇平繼承人)
劉丹純(即劉昇平繼承人)
劉丹鳳(即劉昇平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彭國樑(即彭吉光繼承人)
彭國棟(即彭吉光繼承人)
彭淑禎(即彭吉光繼承人)
彭育秀(即彭吉光繼承人)
葉蕓輝(即彭吉光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玠瑜(即彭吉光繼承人)
被 告 王仁孳(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韻如(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韻文(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麟(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纖(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瑋(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馨(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芸(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玟(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溫奕哲(即溫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宋建銘(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宋詩吟(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阿汶(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榮(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興(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富(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彭愛倫(即彭盡妹遺產管理人)
周玲玲(即溫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劉曾秋菊(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良(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瑋(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應由彭國樑、彭國棟、彭淑禎、彭育秀、葉蕓輝、彭玠瑜為被告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雅瑛為被告黃國勳之承受訴訟人,並與黃國藩、黃國宏、陳玉英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被告宋蓮英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且有部分繼承人未 列為被告,而有須調查之處。另本件被告彭吉光、黃國勳前 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月24日、110年5月2日死亡,被 告彭吉光之繼承人為彭國樑、彭國棟、彭淑禎、彭育秀、葉 蕓輝、彭玠瑜,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五第278至283頁 );本院前雖於110年9月1日裁定由被告黃國藩、黃國宏、 陳玉英為被告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九第355頁) ,惟黃雅瑛亦為被告黃國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九第149、3 38頁),而前開部分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與已經聲明 或裁定承受訴訟之他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基上,
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1 1時30分,在本院第5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