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號
TYDM,111,訴,48,2022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9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邱漢雄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聶敏輝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達成調解,被告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場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壢簡卷 第25-27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
  被   告 邱漢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雄聶敏輝同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太子鳳凰城社 區」保全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 上開社區,因交接班事務而發生爭執,邱漢雄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與聶敏輝扭打,致使聶敏輝受 有頭皮多處瘀腫、右側手肘擦傷4*1公分、左側肩膀擦傷6*4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3*1公分共3處等傷害。二、案經聶敏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漢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 與告訴聶敏輝是互相扭打,伊也有受傷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亦可佐證 被告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