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明雄
具 保 人 謝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7 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麗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麗芬因受刑人華明雄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2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 繳納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未獲,現已遭 通緝,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無如期偕同受刑人到庭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