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意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0 6.2.9」應更正為「106.4.9」;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106 .4.9」應更正為「106.2.9」;附表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均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242、2243、2244號 」;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106.5.4」應更正為「106.6.2 4」;附表編號11至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13938號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9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而本院 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