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凱
具 保 人 蘇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國華因受刑人即被告曾信凱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 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 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 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逃匿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業經緝獲送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則檢方於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110 年 12月29日,本股實際收案日期為111年1月3日)已緝獲受刑 人,是受刑人雖曾逃匿,既經緝獲歸案,揆諸說明,自不得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