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哥倫比亞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支字第1152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下稱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支字第1152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未折抵自民國109 年12月8日至110年6月7日之羈押日數為違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重新核算刑期及期滿日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 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 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9年執庚字第261號,下稱前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0年度 執支字第11524號,下稱本案),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 年12月30日因定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本案或前案之刑罰,均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復以聲明異議 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 指揮未折抵羈押日數為違法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重新核算執行日期及期滿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