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4號
TYDM,111,聲,36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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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 受刑人陳滄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6 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 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應執行拘役24日),已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陳滄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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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