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一修(原名李蘭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一修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一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漏 列「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補充),經受刑人請 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李一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4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一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