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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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8年7月5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 11年1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69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1年9月2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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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