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0號
TYDM,111,聲,22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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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就本案所涉雖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然本案相關物證經查扣,證人已於審判中 到庭具結證述,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聲請人自無可能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再聲請 人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等心血管疾病及慢性病,左半邊麻痺 無力、左手指及無名指腫脹等症狀,需定期就醫,然看守所 內醫療資源匱乏、衛生環境不佳,明顯不利於被告身體狀況 。又聲請人家中高齡母親平日由其親自照料,家庭牽絆深厚 ,請審酌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訊問,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供 述與證人李昌原等人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0年12月21日以證人簡燕玲無故未到庭由本院囑警拘提 ,被告仍有串證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 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均已如上述 。再證人李昌原嚴文賀2人雖於11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到 庭作證,及證人簡燕鈴於111年1月18日到庭作證,然簡燕玲 證述期間突因身體不適並不斷捶頭及表示頭痛,致未完成詰 問程序,而簡燕玲上揭審理期日證述內容復與先前警詢證述 、偵訊具結證述相歧異。審酌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由其本人或他人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簡燕 玲聯繫,而有串證之可能。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採命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從防 免其與簡燕鈴串證。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前已電詢法務部○○○○○○○○有 關被告入所迄今可否自理生活、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獲復略以:被告雖有慢性疾病、扳機指,之前有進行 小手術,尚可自理生活等語,並函覆其自110年8月3日起至1 1月8日止,陸續多次於所內就醫,經診斷有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 另於同年10月5日戒護外醫進行扳機指手術等,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及法務部○○○○○○○就醫紀錄( 戒護外醫紀錄)傳真8紙在本案訴卷可查,觀諸前開就醫紀 錄所示,因醫院均有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治療,足見被告 所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 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戒護外 醫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其應得自理生活起居 ,依現存情形,難認其因罹患上揭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至被告所稱照料母親等事由,其情固 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 全,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 ,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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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