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政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1 1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與幫助詐欺罪,犯罪類型雖不同,但同為 侵害非屬不可回復法益之財產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政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