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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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被 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與卷内人證證 述内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可預 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之部分,與 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 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 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二)被告雖陳明本案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 行,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 已如前述,而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又被告雖稱農曆新年將屆等情為由 ,聲請在過年前後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 酌無直接關聯。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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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