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忠鵬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少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
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少威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黃忠鵬繳納現金保證後,當庭釋 放被告,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 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 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 刑,於110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後,未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亦拘提 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受刑人嗣後於110年12月17日遭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 ,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