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6號
TYDM,111,聲,11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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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
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邱俊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疫苗不良反應急診救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疑似因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導致顏 面神經麻痺,有急迫情形,認需至醫療機構急診,故於民國 111 年1月7 日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醫院)進行急診救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有上述原因需要至醫療院所急診 乙節,有戒護外醫證明、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見被告 護送醫院通報表暨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先行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醫治之必要,是為保障被 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傑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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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