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ONGSONG JOEMAR SANCHEZ(中文姓名:喬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2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ONGSONG JOEMAR SANCHEZ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ONGSONG JOEMAR SANCHEZ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 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09號
被 告 MASONGSONG JOEMAR SANCHEZ(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ONGSONG JOEMAR SANCHEZ(中文名「喬馬」,下稱喬馬 )、Calitis Ronald Bernardo(中文名「羅奈」,下稱羅 奈)為同事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在 其等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內,兩人口角爭執後,喬馬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扯羅奈胸部等處,致羅奈受有 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羅奈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奈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喬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