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萬寶龍」前 應補充「7樓」,該行所載「及」後應補充「1樓」,第四行 所載「花植」前應補充「迪奧(DIOR)」,第六行至第七行所 載所載「嗣經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黃宥涵、黃詩瑜…上情。」 應更正為「嗣在7樓萬寶龍公司專櫃對面櫃位上班之黃詩瑜 發現徐立宸上開犯行,乃跟隨徐立宸下至1樓,又發現徐立 宸在迪奧專櫃行竊,乃於徐立宸走出門口時上前詢問,經徐 立宸交出上開贓物,並經警方詢問萬寶龍公司、迪奧公司派 駐遠東百貨公司之專櫃櫃員黃宥涵、葉明惠,始悉上情。」 。⑵訊據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內勤偵訊時雖承認未結帳而拿 取本件二瓶香水,然均辯稱:伊以為那兩樣商品是試用品才 帶走,伊當時精神不太好,在想事情,伊有憂鬱症云云。惟 查:證人黃詩瑜於警詢證稱我發現在遠百7樓有一男子形跡 鬼祟,因此一直看著他,之後該男子走到萬寶龍的櫃位靠得 離香水櫃很近,隨後離開時,他的左手袖子鼓鼓的,但他當 時用身體擋住,我不確定是不是少一瓶香水,萬寶龍的櫃姐 確認少一瓶後,我立刻跑下去追他,我的櫃位就在萬寶龍的 正對面,我跟著竊嫌到1樓,又發現他正在1樓偷品牌DIOR的 東西,之後竊嫌走出門口,我立即將他攔下,詢問他是否有 在百貨內偷東西,竊嫌就自己把剛剛偷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 。再觀諸卷附遠東百貨7樓萬寶龍專櫃之監視器列印,被告 竊取該櫃置於櫃檯上之香水後將之藏放在長袖衣服之袖子內 ,於離開時,亦仍將香水藏放在左邊之袖子內,此與上開證 人之證詞相符,是可知被告明顯知道其行為違法,乃以該方 式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犯行,其明顯知悉試用香水並非
可以隨意取走,其行為時乃具備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精神狀 態核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 告以上開各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末以 ,被告雖具狀聲請安排和解,然本院去電被害專櫃之櫃員黃 宥涵、葉明惠,前者稱其已未在萬寶隆公司上班,後者則經 詢問迪奧公司,該公司無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自須尊重被害方之意願,無從安排調 解,併此指明。
三、⑴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係在遠東百貨不同樓層之不同專櫃所 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持有人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⑵被告前於108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9年4月27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未予認定,顯有違誤。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所構 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件不同,然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 ,經執畢在案,非惟如此,被告於前案執畢至本件犯行之間 ,又犯多起竊盜案件,現在偵查中或在審判中,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在在足認其就本件犯行確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前犯有多次竊盜罪之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 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爆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 萬寶龍」及「迪奧」之專櫃內,分別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MONTBLANG國際旅者男性淡香水試用瓶及花植水漾卸妝乳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3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入上衣 袖子內。嗣經遠東百貨公司員工黃宥涵、黃詩瑜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宥涵、黃詩瑜、葉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2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