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首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首金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竊, 被害人徐偉玲機車之置物櫃碰一下就開了等語。惟按竊盜罪 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 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 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 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不認識車主, 欲拿取車內置物箱之東西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而觀諸卷 內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確有為翻動機車置物箱之舉動(偵卷第39頁上 方照片),又佐以查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有 任意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行為,是被告如此翻動他 人置物箱,如發現財物僅需置於自己口袋即可納入自己實力 支配,因此「翻動」行為既屬對財物之物色,顯然已對他人 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自已屬著手無疑。從而,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主觀上復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並 無足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毒品案 件,與本案竊盜案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 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 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員警發覺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 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件 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實害之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
被 告 張首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欲徒手竊取徐偉玲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嗣經員警執行 勤務時當場發現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首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 東西,機車置物箱碰的一下就開了,否認竊盜罪嫌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偉玲證述明確,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4張、監密錄器及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