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鴻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 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 國108 年12月19日,執畢日期為109 年5 月3 日。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1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中應執行刑A之罪刑已於核准開始假釋(110 年2 月4 日) 前之109 年5 月3 日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應 執行刑A中即包含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 動機、教育、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林世偉警詢筆錄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頁、第39頁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竊盜用之鑰匙,雖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既未經扣案,現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佐,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79號
被 告 郭鴻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止 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未扣 案)發動竊取林世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8973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遭竊 之機車,經採證鑑定後發現所採得之指紋及DNA檢體型別與 郭鴻洲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世偉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7月16日形紋字第1100071705號、110年8月2日刑生字第1 10006771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