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琦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其前案已有多次竊盜行為,本案又在路旁隨機 打破他人車窗,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認被告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之車輛,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心情不 好)、手段(持鐵條破壞車窗)、所生危害(汽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破損),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技術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9號
被 告 洪琦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一)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及3月各1次,合併 訂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又(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四)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1次、5月6次、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次、9月1 次、6月、5月5次、9月2次、4月2次,其中7月1次、5月6次 、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次、9月1次等部分,經減刑分 別為3月15日、2月15日(6次)、2月、7月、6月、4月又50日 ,上開(二)、(三)及(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374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安街108巷巷口時,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破壞李伊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伊婷。嗣因李伊婷發現該車窗遭破壞,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琦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刑案 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琦珹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一節,惟本案經勘查採證告 訴人李伊婷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DNA 檢體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之行為,是本案尚乏 實據可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諸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破壞車窗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加 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