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引用有類」 ,應更正為「飲用酒類」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相隔約1年 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另斟酌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 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 不該,實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89號
被 告 郭玉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明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天廚餐庭引用有類後,搭乘 臺灣高速鐵路前往桃園高鐵站,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高鐵桃園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郭玉 明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涉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