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87號
TYDM,111,桃交簡,187,20220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83號判決尚有併科罰金新台幣10 ,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 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相 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 致生先無故擦撞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停等紅燈之自 小客貨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高達公升0.8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係於前案繳交易科罰金 後,不滿一年再犯本件,可見其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游象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7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竹圍某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撞及潘秀桃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游象坤猶駕車前行,復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撞及張閔盛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游象坤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張閔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