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4號
TYDM,111,桃交簡,15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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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 曾於90年、98年間犯同罪,經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寬以緩起訴處分,竟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前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蔡水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明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間,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順舜店,飲用高粱酒1瓶(300ml )後,於翌(9)日16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H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年8月9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6時29 分,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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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